(2017)津0119执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1400号申请执行人: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蓟州区。法定代表人:朱振国,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朝春,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将租赁房屋腾清,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3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权益、无存款、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在建楼盘已被××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变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