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婷与张纪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婷,张纪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458号原告:任婷,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张纪泉,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无锡市。原告任婷与被告张纪泉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婷、被告张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纪泉立即迁出无锡市滨湖区××室房屋。事实与理由:其与张纪泉曾为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张纪泉因调换房产,与其协商,暂时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室。现双方已分手,故其要求张纪泉迁出该房屋。被告张纪泉辩称:其可以搬出,但任婷应返还其在恋爱期间所给付的财物,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任婷经人介绍与张纪泉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张纪泉将其自有房屋出售,任婷同意张纪泉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室。后任婷要求张纪泉迁出该房屋未果,遂于2017年4月12日报警,出警后张纪泉仍未迁出,成诉。另查明:任婷为无锡市滨湖区××室房屋产权人。以上事实,有任婷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接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本院依据任婷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确认任婷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现任婷要求张纪泉迁出,张纪泉则辩称需任婷返还其给付财物方能迁出,但返还财物并非阻却所有权人行使物权权能的法定事由,且与案涉法律关系非系同一,故本案不予理涉,张纪泉可另行主张。同理,张纪泉另辩称之因恋爱导致其物质、精神受损失,应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任婷要求张纪泉迁出案涉房屋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震泽二村51号601室。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纪泉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