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伯光与楼云杰、张子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光,楼云杰,张子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287号原告:杨伯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云杰,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子芬,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杨伯光诉被告楼云杰、张子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云杰、张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7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货款188500元,在2017年前付清。被告张子芬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6年5月23日,原告又送货给被告PVC蓝料、棕料,该笔尚有39200元未付款。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楼云杰尚欠原告货款227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子芬对被告尚欠货款1885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伯光货款227700元,并支付以18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子芬对被告楼云杰应付货款227700元以及以18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子芬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云杰追偿;三、驳回原告杨伯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楼云杰、张子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