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06号原告:丁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被告:胡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原湖北汽车齿轮厂职工,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逢生(系被告胡某的父亲),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原湖北汽车齿轮厂退休职工,住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楼5栋3单元1楼,代理权限:应诉,答辩,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楼15栋3单元202室的一套房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楼15栋3单元302室的一套房产,因被��院查封,故在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云城民初字第163号离婚民事判决书中未进行分割。2014年7月,原告丁某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该涉案房产,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在该房产没有被查封,而且已经恢复办理了“云房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该房屋产权清楚,属于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原告丁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辩称,这套房子肯定不能卖,我的刑期不长了,还有七八年就可以回去,我出狱了住在哪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胡某于1996年6月22日与原湖北汽车齿轮厂签订全额集资建购住宅(售后)协议,后又补充签订了1份全额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西路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楼15栋3单元202室的涉案房产,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被告胡某原单位集资建房。2、在审理期间,原告丁某向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认定,评估价格为11003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上述评估价格。3、涉案房屋购买时集资款来源,原告丁某的父亲出资20000元,原、被告自筹资金10000元,向被告胡某的父母借款6065元,合计36065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原告丁某诉称涉案房产系自己与被告胡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丁某认为其父在自己与被告胡某购买涉案房产时出资20000元,应纳入自己房产份额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丁某的父亲在原、被告集资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20000元,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对原告丁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某的父亲胡逢生(系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其对原、被告享有的债权45860元及利息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因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丁某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不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胡某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被告胡某的父母也不愿意购买涉案房产,鉴于涉案房产属被告胡某原单位集资建房,与被告胡某的个人身份联系紧密,且产权也登记在被告胡某的名下,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应判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按涉案房产评估价格的50%对原告丁某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与被告胡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西路���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楼15栋3单元202室房产1套,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补偿款55019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丁某、被告胡某各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人��陪审员杨友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楼15栋3单元2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证据二、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云价认综[2016]1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于2016年10月10日鉴定价格为110038元。证据三、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云城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被告胡某父亲胡逢生6065元系购房款的债务,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款项及其相对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