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继中与梁振华、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中,梁振华,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85号原告:孙继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华。被告:谭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继中与被告梁振华、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被告梁振华、谭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80000元,剩余4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梁振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全部属实,2015年12月24日梁振华确实借原告200000元,后偿还了90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没有出还款手续。2016年1月21日的30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实际情况是:2015年年底,原被告与张村乡冯窑村的冯某某及郭某某(不知道具体住址)四个人协商共同承包矿山,因为原被告不是当地人,承包合同由冯某某、郭某某二人签订,他二人各占一股,原被告合占一股,每股投入600000元,原被告各投入300000元,梁振华的300000元直接给了冯某某,本案的300000元是原告将款汇给了冯某某,让被告出具假借条,主要是用以安慰原告家人。承包的矿山因为国家政策到现在也无法正常经营,才导致本纠纷的发生。借款200000元的下欠部分同意偿还,另300000元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谭金辩称,知道200000元借款的事,也知道还了90000多元,下欠部分同意偿还,另300000元不知情,也与家庭生活无关。孙继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2、借条两份。证明在2015年12月24日给梁振华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21日向冯某某转账300000元,均由梁振华出具借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梁振华、谭金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梁振华和谭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振华在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偿还借款80000元,下欠的42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振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梁振华和谭金辩称已偿还90000多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偿还的金额为原告自认的80000元。被告梁振华辩称300000元不属借款,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谭金辩称对借款300000元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谭金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振华、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继中借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梁振华、谭金负担。被告梁振华、谭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