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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琴玲与童月根、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玲,童月根,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974号原告:张琴玲,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熙,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系原告丈夫。被告:童月根,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沈建明,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玲诉被告童月根、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童月根送达起诉状副本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熙及被告沈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月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月根原为朋友关系,童月根为开设煤场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后因政策问题,政府要求该煤场关闭并给予童月根补偿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童月根商谈还款事宜,童月根承诺补偿款下来后一次性归还原告550000元,其余600000元分三期付清,并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下来,由双方签字,被告沈建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此后,由于童月根在银行仍有债务未清偿,该补偿款由银行优先受偿,原告并未拿到。经原告多次催讨,童月根只归还290000元,其余分文未付,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沈建明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童月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6088元);二、被告沈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童月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第一部分46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20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第三部分20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沈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月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沈建明答辩称,其本人所担保的���煤场款赔下来一次性支付550000元的部分,其余的款项并未作担保,童月根也欠着自己款项,当时作担保也是为了自己能够拿回出借款项,原告在2013年初找过自己,但是这事并未解决,现在担保时间已经过了,且超过诉讼时效,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童月根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承诺还款且由被告沈建明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建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这么签的,但是担保的是煤场款赔下来后一次性支付的那550000元部分。被告沈建明未提交证据。被告童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童月根曾多次向原告张琴玲借款,2012年8月13日,双方就还款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童月根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煤场款赔下来后童月根一次性付给原告550000元,由被告沈建明担保。另外600000元,于2013年至2015年年底期间分三期付清,每期200000元。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协议书上“阿海”系被告沈建明所签)。后童月根于2012年9月份归还290000元本金(原告自认该290000元属于550000元部分当中),2013年年初,原告收到童月根5000元,同期,原告找到被告沈建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经到庭原、被告确认,童月根煤场赔偿款于2012年年末左右发放,但是被银行机构划扣用以偿还童月根在银行机构的借款,对于协议中的550000元部分,原告自认收到2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童月根尚欠原告张琴玲借款86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月根理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于2013年年初收到童月根500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该5000元应视为本金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月根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855000元。利息方面,原告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前述5000元作为本金扣除,故本院支持部分调整为:第一部分,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建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煤���款赔下来被银行扣划后,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要求被告沈建明履行保证责任,此时应当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但原告起诉日为2017年3月15日,距2013年年初已远超两年,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沈建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琴玲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2元,由被告童月根负担13699元,原告张琴玲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