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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革照银与张洪连范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革照银,范永明,张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64号原告:革照银,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范永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洪连,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琼(系张洪连之妻),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革照银与被告范永明、张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范永明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芳、刘登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革照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到庭被告张洪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琼到庭,被告范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革照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范永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733元(资金利息自2014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张洪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范永明以经营建材门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张洪连担保,向原告革照银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将贰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范永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洪连在借条上面签字认可。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永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洪连辩称:我只是像做媒一样,问原告有没有钱借,原告说有钱借,然后将钱借给范永明的。当时革照银的妻子说叫张洪连在借条上签字,我的妻子王大琼说如果要张洪连签字,钱就不借。当时我妻子王大琼在场看到的,晓得担保人要还钱,王大琼就没有同意。后头革照银的妻子说怕以防万一,要张洪连作个见证人,然后张洪连就签了字,王大琼看到签的名,就写了“张洪连”三个字。范永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范永明出的,利息约定的是月息两分。借条中“张洪连”三个字是张洪连本人签的,但张洪连没有写其他的字,借条中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张洪连的。借条中写的是“但保人”而不是担保人,并且字迹和借条上面的内容字迹不一样,可能是后面添加的。去年下半年,革照银的妻子找张洪连换条子,要张洪连的身份证,王大琼心想钱是借给范永明的,他说要起诉,他自己该起范永明的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革照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洪连的户口证明原件,被告范永明的户口证明原件,借条原件,XXX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经被告张洪连介绍,被告范永明向原告革照银借款20000元。在原告之妻王某某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范永明时,被告范永明向原告革照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洪连亦在借条“但保人”后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革兆银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今借人,范永明,简称范氏建材门市。但保人,张洪连。1321250****,1345275****,2017年4.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条中的“革兆银”与原告革照银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革照银向被告范永明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范永明也向原告革照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革照银与被告范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革照银与被告范永明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革照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范永明偿还,现原告革照银已向本院起诉,借款应已到期,被告范永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革照银与被告范永明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进行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革照银要求被告范永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张洪连是否为本案被告范永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革照银认为,被告张洪连作为介绍人并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洪连应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洪连认为,其是作为革照银给范永明借款的见证人,并且借条中写的是“但保人”而不是“担保人”,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将担保人书写为“但保人”,但从“但保人”出现的特定环境(处于借条右下方的落款处),加之“但保人”与担保人同音,按照通常理解结合现实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能够推断出被告张洪连在《借条》内容“但保人”后签字的行为,系表示对借条载明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洪连还称借条中“但保人”与借条内容字迹不符,可能系后面添加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洪连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该笔借款,原告革照银与被告张洪连既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息。故原告革照银要求被告张洪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张洪连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范永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革照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张洪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张洪连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范永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范永明、张洪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