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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丁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雪,女,1997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丁雪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公寓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盗得其钱包内现金3500元。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丁雪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丁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丁雪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公寓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盗得其钱包内现金3300元。后将赃款挥霍。被告人丁雪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丁雪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认定被盗现金数额为3500元,经核实,被告人丁雪在公安机关至庭审中一直供述其盗窃数额为3300元,而被害人杨骞报案称其被盗现金数额为3500元,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认定被盗现金数额为3300元。被告人丁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雪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周宁月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若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