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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7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辉伙同曾某某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894号602室,由曾某某望风,李辉进入室内盗窃李某的现金7300元、黄金项链、手镯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13121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辉伙同曾某某窜至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764号503室,采用上述方法,盗窃王某某的黄金戒指及项链等,赃物价值共计33058元。破案后,赃款685元及钻戒一枚发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辉、曾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辉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辉、曾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7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辉伙同曾某某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894号602室,由曾某某望风,李辉进入该室内盗窃李某的现金7300元、黄金项链、手镯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13121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辉伙同曾某某窜至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764号503室,采用上述方法,盗窃王某某的黄金戒指、钻戒及项链等,赃物价值共计3305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685元及钻戒一枚,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辉、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曾某某无视刑律,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曾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辉、曾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