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川与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川,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上诉人张川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而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川上诉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775号民事裁定;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张川根本不认识李迎春,张川是在立而亨公司的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丽水花园59幢F810室46.48平方米,交纳了购房款171970元。售楼员将该户装修钥匙交给张川。至于房屋是否抵顶欠付荆梅的工程款是公司内部行为与张川无关。即使在抵顶范围,荆梅在售楼处处理抵账房,立而亨公司配合荆梅为消费者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并代为收取房款交付钥匙,该公司对签订、履行买卖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而不是适用第十一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立而亨公司出具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在买卖房屋无法交付时,就应当承担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李迎春的经济犯罪嫌疑与作为开发企业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张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给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梅的丈夫王海涛系被告开发楼房的建筑商。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房款的收据。涉案房屋已经为建行办理了借款抵押,同时双方认可该房涉嫌一房多卖。另查明:涉案楼房的实际开发人李迎春因开发和销售楼房等事宜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涉案楼房的实际开发人李迎春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李迎春涉嫌的犯罪可能涉及本案,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川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川持与立而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起诉买卖合同纠纷,立而亨公司答辨称,张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荆梅的房屋,与立而亨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张川的诉请应当向荆梅主张。同时提出实际开发人李迎春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侦查的问题。经与松原市宁江二分局、松原市检察院核实,立而亨公司的实际开发人李迎春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局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正在侦查之中,涉案房屋在调查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冲& # xB;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   会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哈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