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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孙某、韩桂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孙淑英,韩桂媛,韩果汕,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杨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2781号原告王建国,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英,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玉、王文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桂媛,1992年8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韩果汕,男,2004年12月12日生,汉族,行唐县人。法定代理人孙淑英,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韩果汕之母。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合伙人杨卫。被告杨卫(杨文学),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堂、李照,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淑英、韩桂媛、韩果汕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17年1月20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2月2日,根据原告及其他关联案件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内靑储饲料及119头奶牛,并由上方乡人民政府负责看管。经询问,韩义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韩桂媛、韩尚宏、韩尚君、韩果汕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再参加诉讼。因杨卫称其系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合伙人,本院依法通知杨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4日、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合伙人杨卫、被告孙某及诉讼代理人白玉、被告杨卫及诉讼代理人李文堂、李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韩义岗签订奶牛托管委托书两份,原告将30头奶牛委托给韩义岗管理,韩义岗每头牛每年给付原告管理费2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给付原告2015年8月每头奶牛管理费166.66元,11月15日给付9月管理费,依次类推,到期全部结清,协议到期后,按接收奶牛的标准交还。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管理费,甲方有权收回奶牛。后双方又将管理费调整为每年每头2300元。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奶牛交给韩义岗,韩义岗将奶牛放至第四被告处喂养。后自2016年8月份至今韩义岗不支付管理费。2016年10月31日,韩义岗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已经不能履行协议。被告孙某系韩义岗之妻,韩桂媛、韩果汕系韩义岗子女。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收回委托给韩义岗喂养的奶牛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韩义岗签订的两份奶牛托管委托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奶牛30头,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每月4049.99元给付管理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答辩称:养牛园区系韩义岗一人经营,奶牛托管委托书是韩义岗个人签署,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由韩义岗个人承担,韩义岗死亡后,上述债务应以韩义岗的个人遗产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所有债务与孙某、韩桂媛、韩果汕、韩尚君无关。其中孙某既非配偶又非继承人,孙某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经营的合意,也不是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义岗与孙某分居多年,其经营收益孙某从未参与或享有分配。韩桂媛、韩果汕、韩尚君虽是法定继承人,但是已经放弃继承,对韩义岗的债务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孙某归还奶牛结清合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行唐县××园区、杨卫答辩称:王建国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应由韩义岗个人及继承人承担责任。一、答辩人首先声明我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第三人。因为2016年8月29日答辩人与孙某、韩义岗签订协议,答辩人被追加为园区的股东。原告虽然没有起诉答辩人,但园区为被告,为证明韩义岗奶牛托管与自己无关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正确。二、韩义岗的奶牛托管委托书与答辩人无关。为落实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办好个人牧场,当年8月1日和8月5日答辩人和韩义岗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养牛户签订奶牛托管协议,韩义岗的协议明确由个人承担管理费等费用,并不涉及答辩人。同样,答辩人的委托书也不涉及韩义岗。双方各自的奶牛托管协议都是自己个人签字,均没有园区的公章。租赁费等费用不属于答辩人与韩义岗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算。答辩人与韩义岗的账本记载,双方谁租赁的牛谁负责,与园区合伙无关。原告对此是了解的。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2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原告主张退还奶牛和支付管理费应由韩义岗的自有财产和收益承担责任,不应有答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奶牛托管委托书1。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建国,乙方韩义岗。一、甲方共计大小奶牛19头,委托乙方管理。二、甲方每年每头收取管理费2000元。三、2015年10月15日乙方按照每头166.66元付给甲方2015年8月租赁费;11月15日按照每头166.66元给付9月租赁费,以此类推,到期结清。四、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奶牛交接标准以怀胎为准,8头另加2头不怀胎的按10头计算。五、协议到期后,按接收标准交还甲方,比如胎次、体高等。六、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管理费,甲方有权收回奶牛。七、中途乙方转让需甲方同意。八、到期后双方同意可再续5年。九、期限5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十、奶牛交接标准另见附件。2015年8月1日。2、附件1。载明了23头奶牛的胎次、体高等。分别为::小牛,1米;7个月,头胎,1.4米;1.4米;8个月,3胎,1.5米;3个月;3个月;小牛,1米;7.5个月,头胎,1.39米;3个月,1.28米,4胎;1.47米,3胎;小牛,1米;1.19米;1.12米;1.28米;1.17米;1.4米;1.4米;1.47米,2胎;1.4米;1.35米,2胎;1.5米,2胎;1.4米,2胎;1.34米,2胎。3、奶牛托管委托书2。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王建国,乙方韩义岗,甲方共计大小奶牛7头,委托乙方管理。二、甲方每年每头收取管理费2000元。三、2015年10月15日乙方按照每头166.66元付给甲方2015年8月租赁费;11月15日按照每头166.66元给付9月租赁费,以此类推,到期结清。四、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奶牛交接标准以怀胎为准,8头另加2头不怀胎的按10头计算。五、协议到期后,按接收标准交还甲方,比如胎次、体高等。六、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管理费,甲方有权收回奶牛。七、中途乙方转让需甲方同意。八、到期后双方同意可再续5年。九、期限5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十、奶牛交接标准另见附件。2015年8月1日。4、附件2。载明了7头奶牛的胎次、体高。分别为:1.49米,3胎;育成,1.2米;1.42米;2胎,1.34米;7个月,3胎,1.39米;6个月,1胎,1.32米;小牛,1.12米。5、附件3。甲方王建国,乙方韩义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原合同基础上每头奶牛每年再付给甲方管理费3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行唐县××园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6882142337;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韩义岗;成立日期:2009年4月22日;发证时间2016年10月28日。2、离婚证,载明孙某与韩义岗2016年10月28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孙某与韩义岗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协议如下:位于行唐县××余底村房产一处,家用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位于行唐县××园区股份、××A7P708吉利轿车归男方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偿还。4、董合现、张玲瑞证明。5、王建国支取管理费的账本记录2页。第一张显示王建国每月支取管理费4224元,已经支取管理费至2016年8月;第二页显示示王建国每月支取管理费1341元,已经支取管理费至2016年8月。被告杨卫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韩义岗,被申请人杨文学,二人共同办牛场,同为负责人,但账目长时间未结,经本会主持邀请园区兼职会计杨朝策参与,达成如下协议:一、结账以来总收入5523789元。二、结账以来总费用6550263元。结账亏损1026171元。四、牛场股份:韩义岗二股,杨文学一股,每股亏损342158元。五、杨文学应摊342158元,减去杨文学费用中所含54529元,再给韩义岗287640元。六、本协议制定后园区涉及账目问题以本协议为准,以后任何涉及账目问题的材料作废。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8月26日。2、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行唐县××园区股东孙某、韩义岗、杨文学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行唐县××园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丈夫韩义岗为第一股东,追加第二股东杨文学,杨文学占总投资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由孙某和韩义岗共同持有。各自股份可自由转让。二、在收鲜奶企业将奶款打入园区账号后三个工作日内以双方各自交奶数量及收奶企业发放为准结算。三、园区内的所有费用由股东研究决定,300元以内法定代表人自由决定,费用由股东比例结算。2016年8月29日。3、韩义岗签名账目2页。4、牛进法与杨文学奶牛租赁协议,张如义与杨文学奶牛租赁协议,时间均为2015年8月5日。5、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8月1号,韩义岗租赁王建国、李合强奶牛77头,当天我们开始给韩义岗喂牛。我们打工期间只喂养韩义岗租赁管理的牛,直到11月份工资待遇不好,我们辞职不干,我们喂牛期间和杨文学没有任何关系。李合强、王建国,2016年12月23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对孙某和韩桂媛进行了询问,二人称:无力接管牛场,牛场现托管奶牛与园区自有奶牛混合饲养,无法区分。孙某与韩义岗于2016年10月28日离婚,韩义岗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韩义岗的继承人长女韩桂媛、次女韩尚宏、儿子韩果汕均表示放弃继承,三女韩尚君要求继承。2016年12月15日,韩尚君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对杨文学进行了询问,杨文学称:行唐县××园区不是韩义岗的个人独资企业,我们是合伙的,有协议为证。2008年我与岗底村李国平二人合伙筹建许由养牛小区,在畜牧局有备案,没有营业执照。后因资金不足,2009年春吸收韩义岗、刘建峰二人入股,李国平退股,改名为行唐县××园区,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因韩义岗称这样可以多得2万元补助。我不知道工商局登记为孙某的名,是韩义岗一人操作的。2014年后半年刘建峰退股,退股前刘建峰占六分之一股份,我占三分之一,韩义岗六分之三。韩义岗15万元买了刘建峰的股份,我仍然占三分之一股份,直至现在。孙某基本没有参与园区经营,就是去年冬天才开始断断续续去,实际是韩义岗和我经营。2015年8月份前,园区的牛是每户的,我们二人共同管理,2015年8月开始光明乳业要求我们园区只能是自己的牛,不能每户参与了,我和韩义岗开始分开经营,各自租牛,但是用一个账户交奶,雇着工人给我们两家记账。合伙经营没有签定书面协议,租地也是口头协议,租了雷二坡8.5亩,10年一付,是2008年租的,一亩地一年租金400元,其余租的是我父亲杨钥匙的地,每亩地400元,一年一付,2013年后没有给过我父亲租金。后来我与韩义岗合伙有了纠纷,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了协议。2016年8月29日又签了合伙协议书,孙某与韩义岗占三分之二股,我占三分之一,孙某的签名都是韩义岗代签的,孙某没有在场。经审理查明,2009年,韩义岗、杨卫、刘建峰合伙在行唐县××由村南租地筹建行唐县××园区,韩义岗投资来源为家庭财产,工商登记为孙某(韩义岗前妻,2016年10月28日离婚)的个人独资企业,园区内的牛为各散户所有,园区按照奶量抽取费用。2015年,刘建峰退伙。2015年8月1日,因收奶企业要求园区实行农场经营,只能喂养自有奶牛,散户不得参与,韩义岗和杨文学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但交奶继续使用一个账户,共有园区设备。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韩义岗与被申请人杨文学就牛场账目问题达成协议,即被告杨卫提交证据1,由杨文学再给韩义岗287640元。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和杨文学就行唐县××园区经营等达成协议,即被告杨卫提交证据2,双方明确了各自所占股份、奶款结算、费用结算负担等事宜,其中韩义岗和孙某占三分之二股份,杨卫占三分之一股份。该协议书虽署有孙某签名,但实际孙某并未到场,亦未签名,由韩义岗代签。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某协议离婚,二人就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即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3。同日,行唐县××园区的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韩义岗。2016年10月30日,韩义岗因交通事故去世。审理中,韩义岗的继承人长女韩桂媛、次女韩尚宏、儿子韩果汕均表示放弃继承,三女韩尚君要求继承。2016年12月15日,韩尚君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原告原在行唐县××园区喂养自己的奶牛,因自2015年8月起园区实行农场经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韩义岗签订了奶牛托管协议及附件和交接标准,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奶牛托管,韩义岗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管理费。关于托管奶牛的头数,两份托管协议记载的数目合计26头,交接标准单中数目30头,托管协议和交接标准单记载数目不一致,但协议附件上有“另外4头小牛,每月583.33元”的内容,且根据被告孙某提交的原告支取租赁费记录,原告每月支取租赁费5565元,结合双方约定的每头奶牛每年2300元,应认定原告托管奶牛数量为30头。原告自自己的奶牛托管开始受雇韩义岗,在园区干活至2015年11月。双方所称的管理费,实际应为租赁费。韩义岗已按照托管协议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给付原告租赁费5565元至2016年8月,自2016年9月份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自己的请求为每月给付租赁费5565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行唐县××园区系投资人为韩义岗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某和杨卫的陈述及被告杨卫提交的两份协议,能够认定该园区系韩义岗与杨卫、刘建峰合伙所建,后刘建峰退伙后由韩义岗与杨卫合伙经营,工商登记与实际不符,应以事实为准。本院认定行唐县××园区实际为个人合伙企业。行唐县××园区原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为了迎合国家政策获取相关福利,韩义岗与孙某作为夫妻,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园区的筹建及之后大部分经营均由韩义岗独自出面参与,对合伙发生的各种纠纷是由韩义岗一人解决,孙某很少实际参与园区经营。自2015年8月1日开始,韩义岗和杨卫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原告受韩义岗雇佣在园区干活,对此亦知情。韩义岗和杨卫协商对于行唐县××园区的财产共同使用,按份共有,其中韩义岗与孙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杨卫占三分之一份额。杨卫认可协商时孙某不在场,是韩义岗代签姓名,后来孙某与韩义岗离婚时约定园区的股权归韩义岗所有,韩义岗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杨卫也明确表示与韩义岗分开经营,对其任何事物不予干涉,故孙某不应再认定为园区的合伙人。行唐县××园区的合伙人应为韩义岗和杨卫。韩义岗死亡后,合伙人现仅剩杨卫一人,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被告孙某主张韩义岗经营园区的收入用于其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公信力不高,而园区合伙成立时韩义岗和孙某系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且二人离婚时对在行唐县××园区享有的股份也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韩义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行唐县××园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韩义岗和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韩义岗的遗产清偿,被告孙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义岗遗产包括行唐县××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本院查封的奶牛,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义岗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原告主张托管给韩义岗30头,被告孙某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韩义岗书写的计算公式、补充协议及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与原告实际支取的托管费数额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托管30头奶牛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韩义岗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管理费,原告有权收回奶牛。”韩义岗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2016年9月开始不再给付原告费用,且韩义岗已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韩义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放弃继承,合同没有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到期前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原物。按照一般理解,应为原告有权收回当初托管的奶牛,原告享有的是原物返还权。但奶牛自托管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随时间推移,托管奶牛的状况发生了必然的变化,加上有韩义岗租赁的其它奶牛一起混养,从中挑拣出当初原告托管的30头奶牛,已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原告享有的是一种特定物的返还权,在无法确认具体信息的情况下,以返还原告同类物为宜,即返还的奶牛不再设定大小、身高、体重、胎次等相应标准。原告托管的奶牛大部分仍与其他奶牛一起混养在本院查封的韩义岗遗留的奶牛中,应从中返还原告30头。为公平起见,可在实际返还时对本院已查封的奶牛予以逐一编号后,以摇号的方式决定应返还的奶牛为宜。被告孙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9月起至返还奶牛之日止,每月应得租赁费5565元,该费用与被告杨卫无关,应在韩义岗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某对租赁费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卫系行唐县××园区的合伙人,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在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唐县××园区的遗产执行时,被告杨卫应予以配合。韩义岗的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原告起诉被告韩桂媛、韩果汕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桂媛、韩果汕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国与韩义岗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奶牛托管协议。对本院查封的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内的奶牛逐一编号后,以随机摇号的方式返还原告30头奶牛。二、原告王建国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返还奶牛之日止应得的租赁费,按照每月5565元的标准从韩义岗的遗产中予以给付。三、本判决第一、二条自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被告孙某对本判决第一、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五、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遗产执行,被告杨卫应予以配合。六、驳回原告王建国对被告韩桂媛、韩果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从韩义岗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杨山林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