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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048号原告: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南村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女。被告: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投资人:陈尧荣。原告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修补剂,总价款20,000元。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在货到50天内付款。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除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外,其他条款同样适用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其他产品的买卖订单,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直至新的购销合同的签订为止。最后一次拿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账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对账,取得被告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载明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余额为117,000元,这个可以与原告打印的会计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收账款明细账余额117,000元相印证。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付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一分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供应商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付款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