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闫火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闫火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朱家洲村。法定代表人:鲁金成,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火明,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朗(系闫火明之子),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火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诚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被上诉人闫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退货的过程。根据照片及视频资料的内容反映,仅仅是被上诉人将五只孔雀放置在养殖基地,并没有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接受该批孔雀的内容,不能反映完整退货的过程,且上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该批孔雀,被上诉人之后将该批孔雀是否带走或留置均缺乏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仅凭照片及视频资料等静态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将视频资料的孔雀留置在上诉人处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视频资料及照片上孔雀系上诉人方提供的种孔雀,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种孔雀自2015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饲养,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该批种孔雀可能会存在走失或死亡的情形,而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用其他孔雀替代上诉人的种孔雀,以达到退货的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照片及视频资料上的孔雀为争议的标的物的情况下,认定该批孔雀为上诉人提供的孔雀,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闫火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凭空猜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能反映整个退货过程,而且被上诉人也找过工商、信访解决,工商局工作人员也曾一同交涉处理此事,完全能够证明退货的全过程和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闫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依合同约定返还闫火明保证金14000元;2、诉讼费由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闫火明与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蓝孔雀养殖及收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闫火明向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交纳20000元保证金,浩诚农业开发公司向闫火明提供5只孔雀(其中雄孔雀1只,雌孔雀4只)由闫火明养殖;闫火明在孔雀产蛋后,可以自行孵化。在孔雀养殖至260天以上体重达6市斤以上后,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按每市斤不低于60-100元/斤回购;闫火明未按规定提货或中途退货的,按保证金30%向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暂定五年,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闫火明依约向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浩诚农业开发公司同时也向闫火明交付了5只孔雀。在闫火明利用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的养殖饲料进行饲养期间,因种孔雀产蛋后孵化不出新的孔雀,即向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提出给予解决。2015年6月,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怀疑其提供的雄性孔雀可能存在不孕问题,即给闫火明更换了一只雄性孔雀。之后,孔雀产蛋后仍然孵化不能。2016年6月11日,闫火明将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所供五只种孔雀送经浠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后,运至浩诚农业开发公司养殖基地要求退还。遭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拒绝。闫火明遂将5只孔雀留置在浩诚农业开发公司的基地并进行拍照、录像后离开。诉讼中,闫火明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仼,要求浩诚农业开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70%即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闫火明、浩诚农业开发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蓝孔雀养殖及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合同订立后,闫火明已向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交付保证金20000元,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也向闫火明提供五只孔雀,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养殖回收合同已生效。闫火明在养殖孔雀期间,发现孔雀蛋不能孵化,经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更换孔雀种苗后,仍不能达到孵化出新的孔雀之合同目的,现闫火明要求解除合同,并已将5只孔雀种苗留置在浩诚农业开发公司的基地,要求浩诚农业开发公司返还闫火明保证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诚农业开发公司辩称的已履行合同义务、孔雀蛋无法孵化与其无关、未与其办理退货手续等抗辩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闫火明保证金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闫火明已预交,待执行时由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并向闫火明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浩诚农业开发公司作为种孔雀及养殖技术的提供企业,合同相对方在养殖过程中,不能实现孵化小孔雀的合同目的时,浩诚农业开发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本案中,闫火明因养殖中不能孵化小孔雀,积极找到浩诚农业开发公司解决,在更换种孔雀后,仍不能孵化小孔雀,将种孔雀送还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浩诚农业开发公司首先负有接收的义务,不论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是否接受闫火明的退货,均应在其接收后,通过双方协商等途径依法予以解决,浩诚农业开发公司拒绝接收闫火明退出种孔雀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其关于闫火明将孔雀留置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退货的上诉理由,及对闫火明送回的孔雀是否是浩诚农业开发公司原提供给闫火明的孔雀的猜测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浩诚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浩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