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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追明与周占胜、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追明,周占胜,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64号原告:吕追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占胜,男,1972年月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追明诉被告周占胜、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周占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占胜、公汽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828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2时20分许,周占胜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碧路五里墩门前路段时,与吕追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追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追明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周占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G×××××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汽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汽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周占胜是我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垫付了200元拖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四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付吕追明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吕追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周占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G×××××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汽公司。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G×××××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明吕追明住院186天,垫付医疗费18939.2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吕追明伤残等级为6级,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限200日,营养时限180日。证据六、摊位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居住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吕追明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吕追明支付鉴定费2300元。证据八、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吕追明车损1000元。证据九、车票。拟证明吕追明开支交通费2000元。公汽公司提交200元票据,拟证明其为吕追明垫付的拖车费用。周占胜、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公汽公司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吕追明的证据一、三、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西药的939.20元,没有医嘱佐证,保险公司不赔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追明已自愿承诺按照70%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拟在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五日内未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因牙齿部分实报实销,应计算25000元。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修理费应按定损意见确定为400元。公汽公司的证据,吕追明无异议,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认为由公汽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吕追明当庭认可周占胜是公汽公司的职工,认可公汽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吕追明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九无异议,公汽公司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购买西药票据939.2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形式真实,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八,吕追明当庭认可按照定损意见计算,不予采信。公汽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拖车费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2时20分许,周占胜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碧路五里墩门前路段时,与吕追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追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追明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治疗186天,其自行垫付口腔科治疗费用18000元,其他治疗费用由公汽公司垫付。2017年5月27日,吕追明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35000元,如首次义齿安装费用10000元左右责任方已付出,应从评估数中减去;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20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鉴定费用为2300元。交警部门认定周占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G×××××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汽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周占胜是公汽公司的职工。吕追明事故前在大通水果大市场租赁门面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在鄂州市××××路步行街小区居住。吕追明自愿承诺残疾赔偿金按照70%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吕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周占胜是公汽公司的职工,由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占胜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周占胜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吕追明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8000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60元/天×186天);3、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4、护理费:17905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200天);6、误工费:3175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8638元/年计算,即38638元÷365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20570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50%×7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车损:4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1924元。吕追明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40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211524元(331924元-120400元),由公汽公司按照过错程度赔付50%,即105762元。上述赔款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800元[(18000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2300元的50%,即1550元[(800元+2300元)×50%],赔付104212元。因公汽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免赔10%,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实际赔付93790.80元(104212元×90%)。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商业三责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1971.20元(105762元-93790.80元),由公汽公司赔付。吕追明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公汽公司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4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3790.80元,合计2141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追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赔付吕追明119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追明。驳回吕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公汽公司负担(此款吕追明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吕追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