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沙力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沙力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沙力哈,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沙力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甘29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沙力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元、史晶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沙力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罗某从被告人马沙力哈手中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并在被告人马沙力哈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黑色本田越野车内吸食后离开。16时许,广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罗某的指认,从广河县三甲集镇中医院中停放的车号牌为×××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内抓获被告人马沙力哈。当场从被告人马沙力哈裤子右后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1号。从其上衣内左侧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号净重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实物照片、CRV车辆照片、手机照片;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辨认笔录、上交毒品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罗某、马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沙力哈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220号鉴定意见书。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沙力哈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沙力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查扣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马沙力哈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沙力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同种类毒品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马沙力哈为谋取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对查获的该部分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认定。关于毒品的不同种类问题,因本案中涉案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在刑法中的定罪量刑上属于相同位阶的毒品,故不需要进行折算。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甲基苯丙胺26.3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原判对其判处刑罚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彦虎审 判 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