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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冯俊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俊,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俊及其辩护人李明、刘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俊于2017年5月8日至5月10日,先后3次在本市武进区新城吾悦广场23幢2628室容留吸毒人员谢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冯俊于2017年5月8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冯俊于2017年5月9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被告人冯俊于2017年5月10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冯俊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戴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出租车行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俊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诸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