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黄志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黄志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7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志勇,男,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被告黄志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叶爱华以其自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4120003900013469818,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8日21时23分许,案外人李杰强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69.1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东路主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16KM+300M(0110374号灯杆对开)处时,遇被告黄志勇驾驶并停放在前方同方向路面的粤Y×××××号小型轿车,摩托车车头���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杰强受伤送南海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黄志勇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侦查,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了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交警中队停车场内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同年11月20日,被告黄志勇前往一环公路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440608A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死者李杰强的近亲属李满潮、杜惠萍、张玉霞、李颖琳就其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4号民事案件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支公司已垫付李满潮、杜惠萍、张玉霞、李颖琳120000元。(二)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爱华,被告黄志勇与叶爱华是夫妻关系。经交警部门查核,被告黄志勇驾驶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在一环高速公路上停车,影响行车秩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伤者,耽误抢救伤者时机和没有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粤Y×××××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以及被告黄志勇是否有饮酒或者醉酒等其他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被告黄志勇为逃避法律责任,未及时报案,肇事逃逸,导致公安部门、保险人已客观上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关键事实。原告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护受害第三者的设立目的,已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方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终局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保险赔偿金额。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全国人口信息社会应用平台查询截屏、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2、粤Y×××××号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抄件(1份,打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5、(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867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件)。诉讼中被告黄志勇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叶爱华为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李杰强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东路主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16KM+300KM处时,遇被告黄志勇驾驶并停放在前方同方向路面的粤Y×××××号小型轿车,摩托车车头与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杰强受伤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勇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勇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一环高速公路上停车,影响行车秩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伤者,耽误抢救伤者时机和没有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以及当事人是否有饮酒或醉酒等其他违法行为引发事故发生。上述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黄志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死者李杰强的近亲属李满潮、杜惠萍、张玉霞、李颖琳以黄志勇、叶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0时20分,李杰强被送至��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41088.99元,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37100.78元由黄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令黄支勇向李满潮、杜惠萍、张玉霞、李颖琳赔偿509470.55元。黄志勇对(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4号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6民终867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黄志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基于与粤Y×××××号车辆的所有人叶爱华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向事故死者李杰强一方赔偿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强调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规定中虽未明确将肇事逃逸的行为列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在本案中,被告黄志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中亦认定因被告黄志勇的逃逸行为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当事人是否有饮酒或醉酒等违法行为引发事故发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志勇的肇事逃逸行为已客观上致使公安机关或者保险人难以查明其是否还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等其他应受处罚或者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获得追偿权。从社会效果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不符��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分析,本次事故因粤Y×××××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黄志勇的逃逸行为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无法查明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致害人即本案被告黄志勇承担原告所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项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000元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