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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茂兰、嵇娟等与被告邓洪辉、吴碧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兰,嵇娟,嵇玲,嵇艳,邓洪辉,吴碧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002号原告:孙茂兰,女,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嵇娟,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嵇玲,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嵇艳,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应东,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洪辉,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吴碧琳,女,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浦口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春怀,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茂兰、嵇玲、嵇娟、嵇艳与被告邓洪辉、吴碧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玲、嵇娟、嵇艳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邓洪辉、吴碧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杲先进、李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兰、嵇玲、嵇娟、嵇艳诉称:2016年10月30日11时6分许,被告邓洪辉驾驶号牌苏A×××××号小型载客轿车沿浦口区新锦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北大道路口时,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嵇福生发生碰撞,造成嵇福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嵇福生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洪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嵇福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现原被告经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5.50元、财产损失2180元(包括手表损失480元)、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598991.5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9495.75元,被告方应赔偿数额计411495.75元;2、一并处理本案交强险、商业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邓洪辉、吴碧琳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被告邓洪辉和被告吴碧琳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吴碧琳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方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方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中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死者嵇福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我司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就投保方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1时6分许,被告邓洪辉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新锦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北大道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适遇嵇福生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从右转弯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嵇福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嵇福生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邓洪辉驾驶小型轿车右转弯过程中,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嵇福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据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洪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嵇福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孙茂兰系嵇福生妻子,原告嵇娟、嵇玲、嵇艳系嵇福生女儿;2、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嵇福生的死因进行鉴定,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嵇福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被告吴碧琳与被告邓洪辉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苏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吴碧琳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洪辉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等费用61313.52元;并自愿额外补偿给原告方人民币150000元,该15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江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嵇福生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文书,维修费发票、手表收据,原告方身份证明,误工证据;被告邓洪辉举证的支付原告方相关费用的单据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邓洪辉驾驶涉案车辆进入事故发生地段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违反交通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邓洪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嵇福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洪辉与嵇福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洪辉驾驶的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吴碧琳名下,但事发时系被告邓洪辉驾驶该涉案车辆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吴碧琳对该事故的发生违反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邓洪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依50%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碧琳非系赔偿义务主体。因被告邓洪辉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方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依被告邓洪辉应承担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原告方和被告邓洪辉分别负担。在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61313.52元(系被告邓洪辉支付)、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8517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车辆维修费1700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因原告方的该两项诉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手表损失48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1313.52元,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51313.5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48517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565370元,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5537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车辆维修费1700元,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1700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506683.52元,由被告邓洪辉负责赔偿50%即确认为253341.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合计375041.76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邓洪辉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用61313.52元,扣除被告邓洪辉需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100元,余额59213.52元,应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邓洪辉。原告方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茂兰、嵇娟、嵇玲、嵇艳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375041.76元(因原告方尚需退还给被告邓洪辉5921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59213.5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洪辉,其余315828.2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二、驳回原告孙茂兰、嵇娟、嵇玲、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方负担358元,由被告邓洪辉负担2100元(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