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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朝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朝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朝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朝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龙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工业区55号二楼前间,窃得被害人马某的1部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00元。被窃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进入本市横峰街道石埭村西岸76号二楼北面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1的1部iPhone6Plus手机、其女友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550元。3、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至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爱伦商务酒店的消防通道,利用杆子将被害人吴某2放在307房间内的背包挑出,窃得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4、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至本市泽国镇泽楚路26号一楼房间,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又进入二楼房间,窃得孙某的3部手机。被窃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5、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下叶村452号,至三楼卧室,窃得被害人林某女儿的1部iPhone5手机。被窃手机因规格不明,无法鉴定。6、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城北街道浦江路95号、97号,至97号四楼前间,窃得被害人陈某2的1部华为P8max手机、现金人民币108元,至97号三楼后间,窃得被害人李某的1部小米2S手机及他人的1部红米1S手机。经鉴定,被窃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窃的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窃的红米1S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7、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进入本市泽国镇夹屿新村E幢17号二楼前间,窃得被害人尹某的1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8、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进入本市横峰街道东洋村215号四楼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陈某3的1部iPhone6S手机、其朋友的1部iPhone6Plu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620元。9、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横石东路71号五楼前间,窃得被害人郑某的1部小米NOTE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10、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石埭村西岸78-1号三楼后间,窃得被害人蒋某1的1部iPhone6手机、1部OPPO手机、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窃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620元,被窃的OPPO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11、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七份岸村38号二楼后间,窃得被害人蒋某2的1部iPhone6手机、1部iPhone6S手机、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850元。12、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中马路11号203室,窃得被害人熊某1的1部金立手机、现金人民币1000元,至201室窃得被害人熊某2的1部OPPO手机、1部VIVO手机。被窃手机均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13、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中马路58号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的1部iPhone6手机、现金约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830元。14、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前陈村三区8号,至四楼前间窃得被害人赖某的1部三星S6手机、1部OPPOR9手机、现金人民币2800元,至五楼窃得赖某姨夫的1部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560元。15、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前陈村三区9号,至四楼后间窃得被害人刘某的1部iPhone6S手机、1部OPPOR7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070元。16、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横石东路165号三楼后间,窃得被害人左某的1部iPhone6S手机、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17、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陆朝成进入本市横峰街道下叶村657号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苗某的1部魅族手机、现金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18、2016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朝成先后攀爬进入本市横峰街道七份岸村新区53号、51号,在51号三楼窃得被害人潘某的现金港币800元、人民币约300元,后返回53号,在二楼前间窃取了被害人邓某1的2部iPhone6Plus手机。因被邓某1当场发现,陆朝成逃至51号躲藏,又因被潘某发现,陆朝成逃至53号并藏匿于二楼厨房的柜子内,但再次被发现,陆朝成急忙跳窗逃跑,却在消防通道遇被害人邓某2阻拦,陆朝成为抗拒抓捕,遂拳击邓某2左肩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190元。案发当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接警至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陆朝成,并扣押了其身边所涉案的2部iPhone6Plus手机。现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1。被告人陆朝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的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某1、吴某2、孙某、林某、陈某2、李某、尹某、陈某3、郑某、蒋某1、蒋某2、熊某1、熊某2、王某、赖某、刘某、左某、苗某、潘某、邓某1、邓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陆朝成的供述,监控视频,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因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朝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朝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且对所犯的二罪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朝成退赔给被害人马高峰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龙犯罪所得人民币755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姝娴犯罪所得人民币170元、退赔给被害人孙程喜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林素琴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正立犯罪所得人民币1498元、退赔给被害人李丽军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尹苏金犯罪所得人民币342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法高犯罪所得人民币6720元、退赔给被害人郑巍犯罪所得人民币1880元、退赔给被害人蒋水福犯罪所得人民币562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蒋少丽犯罪所得人民币8850元、退赔给被害人熊美根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熊立军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王于挺犯罪所得人民币10830元、退赔给被害人赖金水犯罪所得人民币936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振兴犯罪所得人民币5570元、退赔给被害人左小兆犯罪所得人民币7560元、退赔给被害人苗江波犯罪所得人民币9930元、退赔给被害人潘云明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及港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