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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清举与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举,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330号原告:刘清举,男,1936年10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成(一般授权),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作奎,男,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修(一般授权),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系该村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先荣(一般授权),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系该村原村支书。原告刘清举与被告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举,被告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作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修、龙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违约侵占原告的木材款65150.52元(10175元十59319.52元一4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其他部分村民与被告于1989年7月15日签订了《宜林地造林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发包地名“龙啦归后”181亩林地给乙方吴善权、龙先荣、刘清举等人造林,林木分成按四六分成,其中甲方四成,乙方六成。1989年7月18日,甲乙双方对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更新完善,签订了《承包林场迹地更新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从1988年农历11月1日起到2013年11月30日止),林木收成(所得纯收入)按四六分成,甲方(被告)得四成,乙方得六成。林木砍伐出卖必须经过双方讨论同意,交售木材和结账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若其中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之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林地给乙方造林的义务,乙方履行了将承包林地按质量造林的义务。2001年1月6日,被告因为1989年修建龙啦村桥梁时,还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29000余元,平略桥工队起诉到法院判决后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为解决该问题而与平略桥工队签订了《龙啦村为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被告在该合同书中根据村、组会议和该林场造林承办人的意见,明确估价了各承包造林农户的造林林木收成中村民委享有的村级股份,其中:林顺模户28.5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估价为1750元,吴述魁户22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l347元,林顺修户41.2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3536元,龙先荣户48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4440元,原告刘清举户49.3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4344元。此次估价村民委应该提取村级股份共8户造林户,合计提取村级股份价为20250元的林木,该部分村级股份山林林木作为龙啦村村民委抵押乙方债务的物权,由乙方与造成林者协商砍伐或出售给甲方,砍伐手续由村民委办理,费用由桥工队承担。双方履行合同后,桥工队即无权再向龙啦村民委要桥梁工程欠款。此合同书签订后,经过三江镇人民政府和锦屏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审查确认合法有效。之后,被告龙啦村村民委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了与承包造林户的林木收成分成抵扣义务和权利——林顺模、吴述魁、林顺修、龙先荣4户2001年将村级股份价款分别交付给了桥工队,而不是交给村民委,但是村民委予以了认可。所以,在2014年4月22日的《龙啦村林场木材出售分配方案》表中,林顺模、吴述魁、林顺修、龙先荣户的林木收成村民委就不再扣取该4户的村级四成股份款。但是,在履行抵押合同权利和义务时,被告存在优亲厚友的行为,造成原告刘清举户在按照抵押合同约定3次持村级股份款递交给被告时,被告拒绝收取,硬要在砍伐原告造林的林木出售后计价分成。所以,在2005年被告违反约定私自间伐原告承包造林的林木时,被原告阻止,但是被告强行砍伐原告93立方米林木木材,并扣取了该93立方米木材中村级股份37立方米的木材款10175元(每立方米出售纯收入275元),之后,又在2014年皆伐林场时再次扣取原告的造林木材收成村级股份款4成59319.52元。两次共扣取原告的造林村级股份款69494.52元。被告没有遵守承包造林合同的约定和估价抵押合同的约定,其具体行为和证据如下:l、被告没有遵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林场迹地更新合同书》中“承包期限为25年(从1988年农历11月1日起到2013年ll月30日止),林木收成(所得纯收入)按四六分成,甲方(被告)得四成,乙方得六成。林木砍伐出卖必须经过双方讨论同意,交售木材和结账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若其中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私自在2005年违规间伐原告承包造林的林木93立方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优亲厚友,没有严格遵守《龙啦村为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中约定的“根据村、组会议和该林场造林承办人的意见,明确估价了各承包造林农户的造林林木收成中村民委享有的村级股份,其中:林顺模户28.5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估价为1750元,吴述魁户22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1347元,林顺修户41.2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3356元,龙先荣户48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4440元,刘清举户49.3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4344元。在承包造林户提交此此级股份款给村民委(被告)后,承包造林户的林木砍伐出售即不再扣取村股份。”的约定——村支书龙先荣交了估价村级股份款4440元,其妻弟吴述魁交了l347元,村民委主任林顺修交了3356元,其堂弟林顺模交了l750元,之后,在2005年间伐村民委主任林顺修、村支书龙先荣、原告刘清举、刘荣椿4户的林木时,没有扣取村民委主任林顺修、村支书龙先荣两户的村级股份款,将该2户承包造林成林后砍伐的木材款全额支付给了该2户;只扣取原告刘清举户l0175元(该款被当时被告的村民委主任林顺修、村支书龙先荣私自侵占,既没有交给桥工队,也没有交给村财务)和刘荣椿户4040余元的村级股份款。2014年,村级准备换届,村支书龙先荣组织村两委按每亩3000余元的单价估价出卖原告等户承包造林的林场林木,村民委报价给有关造林农户的林木出售价值为851892.4元,2014年4月22日对该木材款进行分配。分配时,林顺修、龙先荣、吴述魁、林顺模4户不扣取村股份款,被告全额支付木材款给该4户;而刘荣椿户因为2005年间伐木材时,已经扣取了4040余元的村级股份款,所以此次分配时也不再扣取村级股份款,被告全额支付木材出售后该户应得款;原告刘清举户因为在2005年按照2001年1月6日村、组会议决定并以《龙啦村为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文字形式明确的估价村级股份款4344元交给被告时,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出于利益考虑3次拒绝收取原告主动缴纳的该村级股份款,并且将2005年间伐木材时扣取刘清举承包造林木材出售所得款的村级股份款l0175元私自侵占,不交给村财务,所以造成原告2014年4月再次被被告扣取村级股份款59319.52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150.52元(10175元十59319.52元一4344元)。上述不公平公正的处理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事实,以及原告承包造林的木材2005年间伐时被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顺修龙先荣和村支书龙先荣扣取的村级股份款l0175元被该二人私自侵占不交给村财务或者桥工队的事实,原告提交给法庭(被告亦保存有)的证据《承包林场迹地更新合同书》、《龙啦村为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龙啦村林场木材出售分配方案》,以及村财务记录均已经明确记载并充分证明。对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错误行为事实,原告曾经向县检察院、县纪委、镇纪委、县信访局投诉反映,但是都没有得到合法妥善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l989年7月18日,村有五户向村里承包181亩造林面积属实,地点在龙啦归后林场,承包方式按4:6分成,其中每户多少面积有合同和表附后。2、另有壹幅是1991年9月16日叁户承包的,其中有林顺模、林顺成、吴述魁叁户承包,共有面积72亩,承包方式按35:65分成,他们各自的面积不予说明了。3、5户所承包的181亩面积是当时林政员王家明同志到山场划界有草图说分的,其中吴占权l3.6亩、林顺修41.2亩、刘清举49.3亩、刘荣椿28.6亩、龙先荣48亩,各自安心造林领取国家造林钱粮补助。可是到1997年1月21日村里接到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是平略桥涵工程队状告我村为修建龙啦大桥工程欠款,法院要求我村想一切办法偿还该工程款,我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l998年3月21日村里召集造林户结合村民委人员上山踏查评价各承包造林户的林木山价,次日村民委将各户承包的山场价格绘制成表,经过两年时间宣传动员村民将我村级股份卖来还账,无人购买。桥工队和法院催款在急,我村于2000年元月17日组织两委及各小组长会议讨论,决议村级的四成股份进行销售,得到镇政府和法院的大力支持并同意我村的决议,但还是没人购买,桥工队催债在即,我村又于2001年元月12日再次主持会议,为龙啦大桥欠款将林场村级股份山价转让的决议,又立文通过,由桥工队邀约村里人员登门走访群众,要我村村民前来购买,可是当时是幼林,谁都不想买。最后只有动员造林户购买,随后有吴述魁、林顺修、林顺木、龙先荣等人购买自己承包造林村级股份,另有刘荣椿承包的村级股份有龙啦一组、二组村民周仕权、周仕衡、吴述明、吴育坤、林顺植五户购买。而刘清举、林顺成、吴占权三户承包造林的村级股份当时无人购买,承包者也不愿购买,桥工队没办法只有暂停催债,等候享受村级四成的股份,我村直到2013年冬才还完桥工队的尾款。4、我村在2005年接到县抚育间伐小班作业设计说明书时,村两委决定要间伐该林场时,刘清举的儿媳龙桂香就到村办公室说要缴纳1998年评估的山价(4344元),当时村两委讨论,多数人都说时隔多年,林木长大成林可以间伐的时候,还要按原来评价的价格来交村里就拒绝不收,过了几天龙桂香又到龙先荣支书家说好话要求缴纳该款项,龙先荣支书说村委决定了就不能再答应此事。而刘清举所说“三次到村委缴钱遭到拒绝”的谎言。而刘清举本人根本没到村委谈过此事。5、在2005年间伐的林木,全由刘清举三个儿子经办,次子刘荣泮、四子刘荣炎、五子刘荣泰三人前后了解,现就将当时间伐木材的情况说明一下:此单材按林业站龙立涛检尺给砍伐施工方有93.1202立方米,以每立方米50元的砍伐费结账给施工方龙本善(合计:4656元),按村委原定的协议4:6分成,其中村委的四成合37.2481立方米,应付砍伐费1862.40元。承包户六成部分合55.8721立方米,应付砍伐费2793.60元,搬运费是按斤计算,每斤O.O5元,此单材共有206414斤,应付搬运费10320.70元,按4:6分成来算其中四成部分82565.6斤乘以0.O5元=4128.20元;六成部分l23848.4斤乘以O.O5元=6192.40元。但卖给天夏木业公司木材实际方数是71.4737立方米,每立方米275元,共计l9655.27元。刘清举四子刘荣炎乘村干不在家之机,偷走21.6465立方米的木材。由于当时刘荣炎蛮不讲理,只愿估价2000元整,该单木材共计收入21655.26元整。按4:6分成来推算,四成部分应得8662.10元整,六成部分应得木材款l2993.15元整,六成部分需扣除砍伐、搬运费用两项支出8986元整,还结余4007.15元是刘家父、子的木材款。可是刘清举三个儿子强行索要,己领取现金13950元整,已经多领了9942.85元,为此特请法院明查并追回该款项为谢。6、2014年村级出售该林场时,是经造林户和村两委决议出售,刘清举父子均参加会议,该林场一切事情始末均在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操作。由于2001至2002年刘清举并没有购买(1998年评估)村级的四成股份,2005年间伐时村级享有4:6分成的比例,那么2014皆伐时村级同样应该享有4:6分成比例,为何刘清举要将村级四成部分占为己有?希望法院加强调查核实,并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宜林地造林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发包地名为“龙啦归后”181亩林地给乙方吴善权、龙先荣、刘清举(原告)等人造林,林木分成按四六分成,其中甲方四成,乙方六成等内容。1989年7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林场迹地更新合同书》对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更新完善,约定了:“一、承包地点及四抵面积……;二、承包期限一订二十五年不变(即从公元一九八八年农历十一月一日起到公元二〇一三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分成方式,承包土地上的林木,待林木成林砍伐时执行;四、六分成(即甲方龙啦村民委占四成,乙方劳动股占六成)。林木砍伐出卖须经双方讨论同意方能砍伐出售,不许背着甲方各行其事,由甲方支配统一调用。在砍伐搬运过程中,由乙方承担。交售木材和结账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除国家的各项税款,上交提留和砍伐搬运劳务费外,所得的纯收入按四、六分成;四、在承包期内,如发生火灾、毁林、偷盗林木的约定……;五、违约责任,若其中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1997年1月21日,锦屏县人民法院出具(1997)锦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锦屏县平略区桥涵工程队1989年3月13日承包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石拱桥修建,工程竣工后龙啦村尚欠工程队工程款35588.43元……锦屏县平略区桥涵工程队自愿放弃4588.43元债权及所有利息,余欠款31000元,被告自愿在1997年2月6日以前归还2000元,并期限在四月三十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l998年古历3月21日,被告召集造林户结合村民委人员上山踏查,对各承包造林农户的造林林木中村民委享有的村级股份进行估价,其中林顺模户28.5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1750元;吴述魁等户22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1347.5元;林顺成户20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1225元;林顺修户41.2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3356元;龙先荣户48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4440元;刘荣椿户28.6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2608元;原告刘清举户49.3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4344元,原告等人签字、被告盖章确认。2000年1月17日,被告以召开村两委及各小组长会议决议的形式,决议出售村林场四成股份,时任支委的原告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之后,被告宣传动员村民购买被告村级股份用于归还修桥的欠账,但无人购买。2001年1月6日,龙啦村民委作为甲方、平略桥工队作为乙方签订《龙啦村委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其中刘清举户49.3亩林木的村级股份价为4344元,其它造林户亩数及村级股份价格与l998年古历3月21日估价一致。龙啦村民委与平略桥工队约定:“……上述资金由甲乙双方追回款项完毕后(以收据为证),经甲乙双方同意用此款还清桥债务完毕,乙方无权再向甲方要桥上款。”2001年1月12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转让村级股份,原告在该决议书上签字。之后,平略桥工队人员作为收款人、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签字并盖章确认,双方共同出具《收据》的形式,于2001年1月15日收取被告出售吴述魁、林顺修两户相应村级股份的价款,2002年2月2日收取林顺模、刘荣椿两户相应村级股份的价款,2002年2月6日收取龙先荣户相应村级股份的价款。刘清举、林顺成、吴善权三户的村级股份当时无人购买。2005年龙啦村归厚(后)林场进行了间伐,2014进行了皆伐。庭审中,原告自认2005年、2014年分配木材款时原告在场,并由其儿子领取了相应的“六成”木材款。原告自认,原告最早于2005年8月起三次向被告表示愿意交纳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原告还认为2005年间伐时刘清举户山林村级股份30余方木材应属于原告,且原告可用30余方木材来抵扣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被告当庭抗辩,对当时原告欲交纳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的意见,经当时村两委讨论,多数人都说时隔多年,林木长大成林可以间伐的时候,还要按原来评价的价格来交村里就拒绝不收,之后时任支书龙先荣以村委决定为由拒绝了原告交纳交纳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的意见。原告认为扣除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后,原告应当获得2005年间伐、2014年皆伐的全部木材款,遂产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结合本案,被告为偿还修桥款于l998年古历3月21日对发包林地上的村级股份林木进行估价,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以召开村两委及各小组长会议决议、2001年1月6日与平略桥工队签订《龙啦村委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以及2001年1月12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决议转让村级股份的形式,决定处分村林场四成股份。被告具有了希望与他人订立买卖村林场四成股份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为被告出售原告刘清举户49.3亩中价格为4344元村级股份的林木等内容;被告与平略桥工队签订《龙啦村委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中“……上述资金由甲乙双方追回款项完毕后(以收据为证),经甲乙双方同意用此款还清桥债务完毕,乙方无权再向甲方要桥上款”之内容,表明受要约人按此方式承诺,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要约。原告参与了l998年古历3月21日被告对村级股份林木估价活动,参加了2000年1月17日被告组织的出售村级股份林木的会议、2001年1月12日被告组织的转让村级股份林木的会议,应当知晓2001年1月6日被告与平略桥工队作签订《龙啦村委建桥尚欠平略桥工队工程款用村林场村级股份青山抵押合同书》的内容;并且应当知晓平略桥工队人员作为收款人、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民委签字并盖章确认,双方共同出具《收据》的形式收取村级股份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根据原告陈诉,原告最早于2005年8月起三次向被告表示愿意交纳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但原告未取得被告与平略桥工队共同出具的《收据》,未达到要约表明的承诺要件。被告拒绝原告的理由为时隔多年、林木长大成林可以间伐的时候,不能再按原来价格买卖。结合法理,被告的要约虽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但非以对话方式作出,故原告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林木生长规律、木材价格、交易习惯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评价,原告承诺确已超过了合理期限,构成迟延的承诺,被告对原告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已表示了拒绝,因此,原、被告并未达成买卖相应村林场四成股份的合同。故原告认为扣除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后,原告应当获得2005年间伐、2014年皆伐的十成的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达成合同,原告认为2005年间伐时刘清举户山林村级股份30余方木材应属于原告,且原告可用30余方木材来抵扣4344元村级股份价款仅仅是原告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儿子在2005年间伐时超额领款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2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 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平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