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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更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毛勇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勇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3753号罪犯毛勇利,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勇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交3500元),并对赔偿总额134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毛勇利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毛勇利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1月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29年3月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毛勇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勇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五年四月至二〇一七年四月累计获得考核分2977分;获得伍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仅缴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1000元。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对龙岩监狱提请对罪犯毛勇利减刑无异议,但认为罪犯毛勇利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建议本院对其减刑时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毛勇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罪犯毛勇利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对其减刑时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勇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8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景彤审判员  詹跃忠审判员  李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