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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薛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刘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薛光辉,刘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光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刘建明,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光辉、原审被告刘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薛光辉的伤情不构成十级残,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即使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薛光辉、刘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薛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建明、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0358.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11时40分左右,刘建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城幸福大道东都天润小区对面路段进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薛光辉驾驶的后载缪永武的4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光辉、缪永武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天,薛光辉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干粉碎性骨折,于同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对症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2015年10月8日,薛光辉在射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6年7月1日,薛光辉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次入射阳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行取内固定术,同月11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薛光辉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41748.67元,其中含阿昔洛韦眼药水1.5元、左氧氟沙星滴眼液30.96元。刘建明、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薛光辉伤后分别为其垫支费用2000元、1万元。射阳交警队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0022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建明承担全部责任。刘建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系其自己购买,登记在其子刘政名下。2015年2月2日,刘建明为苏A×××××号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根据薛光辉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光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了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光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临床已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术、××等对症治疗,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检见其右下肢术后改变,右侧股四头肌较对侧萎缩,右膝、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相当于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医疗费中除阿昔洛韦眼药水(1.5元)、左氧氟沙星滴眼液(30.96元)外,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认为薛光辉伤情为股骨中段骨折,不影响关节活动度,其损伤不应当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另一伤者缪永武就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以刘建明、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56号。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缪永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缪永武医疗费339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缪永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0872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薛光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刘建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薛光辉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关于薛光辉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薛光辉的医疗费合计金额为41748.67元,扣减非治伤费用32.46元后的部分为41716.21元;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虽然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认定41716.21元为合理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光辉住院治疗34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612元。③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每天按9元计算,薛光辉主张该费用为1080元予以认定。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期限及残疾等级、薛光辉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薛光辉主张的该三项费用18586.5元、12391元、74346元予以认定;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薛光辉的伤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⑥交通费:就此项费用薛光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⑦财物损失:薛光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薛光辉车辆损坏的事实,酌定为400元。上列薛光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计为43408.21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38408.2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623.5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495.5元;财产损失400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列应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赔偿的损失合计152431.71元,扣减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后,该公司还应支付142431.71元。刘建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薛光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薛光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计142431.71元(该款直接汇入薛光辉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薛光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二、驳回薛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515元,由薛光辉负担25元,刘建明负担2490元(刘建明为薛光辉垫支的费用可以与此冲抵,不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行向薛光辉直接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委托法医学鉴定机构对薛光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持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仅是进行推测,故本院对其主张薛光辉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薛光辉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属于县城的城乡结合部,且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平时以在外务工(瓦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