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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秦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秦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成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铜鑫,男。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上诉人温建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被上诉人秦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建矿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驳回秦玉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玉芳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玉芳提供的借据上加盖的字样为“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财物专用章”印章并非“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的印章,涉案借据上的印章系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洪某某等人私自刻制,温建矿山公司对此不知情,温建矿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2013年5月3日,温建矿山公司下发建集项目(2013)17号文件,免去洪某某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直至2014年11月25日,温建矿山公司重新聘任洪某某为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本案中秦玉芳于2013年5月4日将款项转给了洪某某个人,期间洪某某与温建矿山公司毫无关系,涉案借款与公司无关。本案中的证人张某虽在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担任过财物职务,但张某本人与温建矿山公司有过法律纠纷,与温建矿山公司有一定的利益冲突,其在一审中证明“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2013年向秦玉芳借款48万元经其手出的手续,后还了18万元,借款手续换成了30万元”的证言不应采信。秦玉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建矿山公司向秦玉芳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4万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34个月,每月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温建矿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事实:2014年5月10日,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向秦玉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及说明显示:“借秦玉芳个人现金转入财务室”,财务负责人处由张某签字,借款人处加盖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由洪某某签字确认。秦玉芳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向法庭出具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4日,秦玉芳通过中国银行向洪某某账户转入款项48万元。经向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某核实,张某称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收到了秦玉芳经由洪某某转入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的款项48万元,因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向秦玉芳清偿了借款本金18万元,故2014年5月10日的借据中借款金额显示为30万元。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741号及(2016)豫0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属温建矿山公司在舞钢的内部机构,洪某某系温建矿山公司委托的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秦玉芳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秦玉芳与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存在借贷关系,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仍欠原告秦玉芳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成立。由于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属温建矿山公司在舞钢的内部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温建矿山公司承担。对于秦玉芳起诉的利息部分,根据秦玉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温建矿山公司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秦玉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对于秦玉芳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玉芳借款30万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秦玉芳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秦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秦玉芳负担1790元、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中温建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证人张某与温建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张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秦玉芳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恰恰能证实张某在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任财务职务的事实,其一审中证言应予采信。经审查,张某作为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的财物人员,温建矿山公司予以认可,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玉芳持有的借据中加盖有“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财物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温建矿山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其舞钢项目部印章,但我院已生效的(2016)豫0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中对该印章系代表温州矿山公司舞钢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且二审中温建矿山公司当庭认可该枚印章曾被洪某某使用统计其他数据,故温建矿山公司对该枚印章的存在系明知,其上诉所提“涉案借据上的印章系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洪某某等人私自刻制,温建矿山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温建矿山公司所提“2013年5月3日,温建矿山公司下发建集项目(2013)17号文件,免去洪某某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直至2014年11月25日,温建矿山公司重新聘任洪某某为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本案中秦玉芳于2013年5月4日将款项转给了洪某某个人,期间洪某某与温建矿山公司毫无关系,涉案借款与公司无关及证人张某与温建矿山公司有过法律纠纷,其在一审中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中,温建矿山公司认可洪某某、余白系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的股东,证人张某作为经手的财物人员本身有作证的义务,其亦证明本案的借款已被用于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且借据上加盖有“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财物专用章”,洪某某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据载明内容的认可,其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因温建集团舞钢项目系温建矿山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温建矿山公司承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泰东审判员  杨国山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谱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