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80号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6月6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凤城市蓝旗镇正白旗村向该镇立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白旗村六组弯道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辽F29**学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单方摔倒,致其摩托车损坏,本人受伤住院。经凤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91.37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张某某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宋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