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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忠武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武,男,本科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原院长、副院长,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武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6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书记员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忠武在担任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院长、副院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6年期间,四川川悦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洪、业务员王丽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多次找到被告人朱忠武,给予其现金共计6.03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泸州宝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舰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在被告人朱忠武位于该院的办公室内,给予朱忠武现金0.5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3.2013年年中的一天,四川恒兴药业有限公司江舰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在被告人朱忠武位于该院的办公室内,给予朱忠武现金1.1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4.2015年到2016年期间,泸州市新永宁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罗小方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多次找到被告人朱忠武,给予其现金共计2.25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另,上述受贿事实均系被告人朱忠武在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朱忠武已退缴赃款9.88万元。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忠武犯受贿罪,但系自首,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忠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忠武在担任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院长、副院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销售药品回扣现金9.88万元。1.2010年至2016年期间,四川川悦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洪、业务员王丽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多次找到被告人朱忠武,给予其销售药品回扣现金共计6.03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6月的一天,曹洪驾车到白腊苗族乡卫生院,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朱忠武1.1万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曹洪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1.2万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丽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8万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王丽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曹洪驾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7万元;2014年年底的一天,王丽在叙永县叙永镇水洞子曹洪驾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7万元;2015年10月的一天,王丽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9万元;2016年年初的一天,王丽在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曹洪驾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63万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泸州宝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舰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在被告人朱忠武位于该院的办公室内,给予朱忠武药品回扣现金0.5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3.2013年年中的一天,四川恒兴药业有限公司江舰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在被告人朱忠武位于该院的办公室内,给予朱忠武药品回扣现金1.1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4.2015年到2016年期间,泸州市新永宁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罗小方为了使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能够采购其公司药品并保持业务往来,多次找到被告人朱忠武,给予其药品回扣现金共计2.25万元,朱忠武予以收受。具体如下:2015年2月的一天,罗小方在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口朱忠武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35万元;2015年3月的一天,罗小方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31万元;2015年5月的一天,罗小方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28万元;2015年10月的一天,罗小方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45万元;2015年12月的一天,罗小方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32万元;2016年3月的一天,罗小方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24万元;2016年4月的一天,罗小方在白腊苗族乡卫生院朱忠武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朱忠武0.3万元。另查明:1.本案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受理该院控申部门移送关于举报被告人朱忠武涉嫌贪污的线索后,该院通知朱忠武配合调查相关情况。期间,朱忠武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2.朱忠武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8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叙卫〔2010〕140号、〔2015〕34号、〔2016〕32号等文件,白腊卫生院情况说明、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白腊乡卫生院2010年明细分类账薄、辅助明细账、叙永县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支付申请表、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朱忠武的供述,证人江舰、曹洪、王丽、罗小方的证言,视听资料,白腊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州市新永宁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川悦医药有限公司、泸州宝光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忠武主动交待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忠武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忠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9.88万元予以没收,由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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