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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7138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潘兴、潘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潘兴,潘明英,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1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被告:潘明英。被告: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寺西洋村。投资人:潘兴,该厂厂长。被告:吴如芳。被告:潘芳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潘兴、潘明英、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以下简称盛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潘明英、盛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兴、潘明英立即归还本金854570.83元、支付相应的欠息(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9672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3%计算;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045%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7956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吴如芳、潘芳芳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盛兴织造厂对被告潘兴、潘明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兴及案外人张圣娥、吴晓东签订了编号为X2016753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内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10万元,其中被告潘兴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潘明英亦在该合同联保体成员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兴织造厂及案外人江苏恒润盛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新芳纺织厂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兴织造厂愿意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兴签订了编号为926132016330464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采用单一授信模式,被告潘兴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与编号为X2016753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成员潘兴启用授信额度合计不得超过180万元。潘明英亦在该合同受信人/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如芳、潘芳芳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如芳、潘芳芳将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及上述联保体综合授信项下被告潘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7月18日,被告潘兴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法院。潘兴、潘明英、盛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书面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相应的担保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且数额偏高,不应支持,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兴、潘明英、盛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潘兴与潘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潘兴及案外人张圣娥、吴晓东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75353]一份,约定:乙方在额度期间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内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10万元,其中潘兴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5475%。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潘兴的保证金比例为11.33%。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潘兴、潘明英在该授信合同落款甲方栏签字,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在合同落款乙方栏处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要负责人印鉴。同日,盛兴织造厂及案外人江苏恒润盛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新芳纺织厂作为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75353B0]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编号为X2016753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1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签章页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盖章并加盖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要负责人印鉴。上述合同均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委托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并有权授权下属分支机构管理本合同项下业务。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及其授权的下属分支机构均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本机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或申请强制执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下属分支机构的身份,以本合同签章页所加盖的贷款合同专用章编号及负责人印鉴予以确定。2016年11月23日,潘兴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26132016330464]一份,约定:该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单一受信模式是指个人作为单一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模式)。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555%。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与编号为X2016753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成员潘兴启用的授信额度合计不超过180万元。上述两份授信合同均约定: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按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吴如芳、潘芳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3日,吴如芳作为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丁方)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潘兴与民生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前述编号为92613201633046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5000元。吴如芳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0)第**号]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权利实现顺序等内容同前述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编号为926132016330464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编号为X2016753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成员潘兴启用授信额度均受本合同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潘芳芳亦在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2016年11月24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吴如芳、潘芳芳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2.5万元,登记证明附记:顺位抵押。2016年7月18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潘兴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6.555%,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后,潘兴付清了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放款当日扣划了潘兴账户中的23651.73元用于归还本金,联保体成员张圣娥、吴晓东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253000元、253000元,合计506000元,2017年5月2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分别扣划联保体成员张圣娥、吴晓东保证金211262.34元、204515.10元,合计415777.4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再无还款,至此尚欠本金854570.83元。庭审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明确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本金177634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3%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3%计算;罚息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045%从诉讼副本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审理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就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身份解释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是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合同上盖章主要是起到一个审核监督作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也在相应合同上盖章,且本案的借款系借款人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也是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实际发放了借款,因此,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2017年5月1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7956元。2017年6月15日,本院向潘兴、潘明英、盛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寄送诉状及证据副本,潘兴、潘明英、盛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于2017年6月19日签收上述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均在编号为X2016753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作为授信人盖章、在编号为X20167535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权人盖章,二份合同均约定有权委托下属分支机构行使合同权利,故原告应为案涉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并负有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潘兴、潘明英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盛兴织造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吴如芳、潘芳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借款非《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该合同与本案无涉。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潘兴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到期日为诉讼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在借款发放当日扣划本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此后按发放余额计息,并未加重被告负担。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将联保体成员张圣娥、吴晓东在借款到期前代偿的款项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款项作为本金进行抵扣,虽不符合合同对还款顺序的约定,但并未加重被告负担且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变更还款顺序,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本金854570.83元予以认可。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低于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且所主张的的计算基数未加重被告负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已接受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明英作为借款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故被告潘明英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潘明英对潘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兴织造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潘兴、潘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被告潘兴、潘明英、盛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兴、潘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54570.8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本金177634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3%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19日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计算;②罚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算。]。二、被告潘兴、潘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7956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66)三、被告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在编号为X201675353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最高本金债权额1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潘兴、潘明英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潘兴、潘明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抵押的位于苏州市xx室的不动产(原不动产权证书号:××号、吴国用(2010)第xx-50号,不动产登记证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在顺位登记债权数额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兴、潘明英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1元,由被告潘兴、潘明英、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燕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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