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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育才区家属楼**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4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以为被害人杨某在临河区购买便宜商品房为由,先后骗取杨某现金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还被害人杨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以为被害人岳某在临河区购买便宜商品房为由,骗取岳某现金共计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还被害人岳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以低价购买房屋的手段,诈骗作案二起,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2.8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且被告人主动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谎称能在临河区买到便宜的商品房,先后骗取杨某购房款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还被害人杨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谎称能在临河区买到便宜的商品房,骗取岳某购房款共计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还被害人岳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害人杨某称其被马某甲以帮助购买低价房为名骗取十万元,向临河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7月20日刑事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份其对马某甲说自己是外地人,想通过对方帮其打问一个便宜的住房,马某甲说帮其看看。2011年3月底,马某甲打电话说她姐夫在房管局上班,新区农垦局附近准备建经济适用房,通过她姐夫可以比市场价便宜300元左右,问其要不要。其提出要看看位置,马某甲带其到了新区农垦局南,当时那还是一片荒滩,其觉得地理位置可以,就问马某甲钱怎么交。马某甲说需要交5万元的订金。其分别在4月26日和5月10日给了马某甲现金三万元和二万元,马某甲给其打了收条。同年6月,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她姐夫那里有套门点,每平米2200元,比市价底,问其再要不要,其说要。马某甲说还是要交5万元订金,于是其在7月份给马某甲4万元现金,又在2012年2月份给马某甲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卡(户名不是马某甲)上打了8000元,马某甲没有给其出具收款的手续。到2013年,其催问马某甲房子什么时候交工,马某甲就带上其与刘某、岳某、杨东芳去奥林国际看房。马某甲说奥林国际是经济适用房,但政府不允许在主干道两侧出售经济适用房,所以改成商品房了。其问马某甲房价涨不涨,马某甲说不涨。马某甲把其与其他人领到随便一栋楼的4楼看了一下,对其说那就是他买的房,其问马某甲什么时候能交工,马某甲说过一段时间。后来一直电话联系,马某甲一直推脱,说她爸生病了要换肾,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4年1月其与马某甲父亲马某乙联系,马某乙才知道其通过马某甲买房的事,并于2014年5月给其还了2万元,又承诺2014年10月份归还3万元,其知道被马某甲骗了。2011年6月份,其和岳某电话聊天的时候说起买房的事,岳某表示也想买,托其问问。其给马某甲打电话问还有没有房,马某甲当时说没有,隔了几天又说有一套,每平米2500元左右。其给岳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岳某托其和马某甲说一下,给其留一套门点,其表示具体事宜还是见面聊。2011年8月24日岳某来到临河,其与马某甲、岳某在解放街西边的碰碰凉协商,岳某和马某甲就房屋面积、价格、交款方式进行了协商,马某甲说需要先付5万元订金,岳某当场就把钱给马某甲了,岳某让马某甲打收条,马某甲说没带纸笔,第二天再打。之后其带岳某回到其家,岳某说下午要回包头,还是想让马某甲当天打个收条,其觉得和马某甲也是朋友,一分开就又让人回来打条子有点不好意思,于是就自己给岳某打了个条子,马某甲后来也没有给其补岳某5万元的收条。3、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杨某和其说他在临河买了一套便宜的门点,其表示也想买,托杨某帮其问问。过了几天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有房了,让其带上前到临河。2011年8月4日在杨某的介绍下其认识了马某甲,马某甲说她姐夫在房管局上班,能弄出便宜房来,其问房的位置和价格,马某甲说在新区农垦局附近,每平米2300元。其交了定金5万元给马某甲。杨某给其打了收条。2013年6月,马某甲说快交房了,需要交物业费、杂费5000元,其交给马某甲现金5000元,当时杨某和杨某的妻子刘霞也在,杨某说他也要交,到时候一起打收条。马某甲说等办事人收完钱,她再给其打条子,其同意了。2013年10月份以后,其给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不接,回了个信息说她爸生病了,得了肝癌。后来就一直拖着,到2013年12月份马某甲电话就关机了,再联系不上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是夫妻,2012年正月和杨某结婚后听杨某说曾让马某甲帮忙买过住宅和门点,交了10万元预付款。2013年3月份,马某甲领上其和杨某、岳某一家去临河西区的奥林国际看房,并说2013年6月份以前能交房。到期后,住宅房和门点都没有给我们,后来我们多次催要,马某甲开始说他爸在北京看病,她一直陪床顾不上办理。一直没有交房,马某甲人也联系不上了。岳某经其丈夫介绍,也托马某甲买过门点房,给马某甲交了5万元的订金,没有写字据。岳某还在其家里给马某甲支付了5000元的好处费。2014年5月份因为联系不上马某甲,就给马某甲父亲马某乙打电话要房款,马某乙只同意给杨某归还写了字据的5万元,其他说以后再说。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杨某给其打电话说通过马某甲买房,交给马某甲5万元的订金,马某甲人找不到了,钱也不给他还。其给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不接,其又发了条信息说了杨某买房的事,马某甲回了条信息说帮杨某买过房,也没说收了多少钱,再联系发现马某甲关机了。于是其和妻子张巧玲去了杨某承包的饭店,杨某说马某甲欠他10万元,还欠他朋友岳某5万元,并拿出两张收条,一张2万的一张3万的。其表示只认条子,并且表示要确认条子是不是马某甲写的,于是复印了这两个条子。回家对比后觉得是马某甲写的,就在2014年5月份给杨某还了2万元,并收回了条子,同时表示剩下的3万元会在十月份归还。此外,其亲属中没有在房管局工作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了辨认。7、马某甲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8、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说明。证实马某甲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9、巴彦淖尔市新力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奥林国际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巴彦淖尔市新力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奥林国际销售部查询,马某甲、岳某、杨某未在新力奥林国际项目购买住宅,未办理购房手续。且该项目报批报建为商品房住宅小区。10、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杨某于2012年2月向他人转款8000元。11、收条一张。证实杨某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收到岳某五万元购房款的收条。12、马某甲向杨某出具的收条。证实马某甲于2011年4月26日向杨某出具了收到杨某购房订金3万元的收条。1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杨某、岳某共计赔偿16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14、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马某乙持有的2万元收条,收条内容为马某甲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杨某购房订金2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清。1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讯问光盘)。证实2011年春天,其以前的邻居杨某和其说起要买一套楼房,后来其朋友白雪说她能买到便宜房,其就想起了杨某要买房的事。于是其找到杨某说其姐夫在房管局上班,新区农垦局附近要建经济适用房,比市价便宜300元左右,问他要不要,杨某说要,让其帮忙联系,于是其帮着联系,并领他看了房的位置,看过后杨某表示同意。其告诉杨某说要先交5万元定金,买房的事没问题,让杨某等着就行。其告诉杨某房子2013年上半年就能交工,后来杨某陆续给其交过一次3万元的定金一次2万元的定金,一共给过其10万元,其将钱陆陆续续花了,实际也没有给杨某真正联系买房,为的是以买房为名骗钱花,等以后有了再给杨某还。2011年春天,杨某告诉其他朋友岳某也想在临河买房,问那个地方还有没有,其说帮着问问,后来杨某不断给其打电话,其就对他说有房,需要先交5万元定金。过了几个月,杨某给其拿了5万元现金,其就让他等的。后来杨某领着岳某让其领他们去看买房的地方,其就领他们到农垦局附近,让他们看了位置说正准备建,让他们等的。岳某这5万元也被其陆续花了。其有个朋友的丈夫在房管局上班,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找他买房,只是为了让杨某和岳某相信其能买上便宜房才那么说的,其收取了杨某、岳某共计15万元后,将钱自己花掉了,二人向其催要,其无力偿还,于是跑到乌海躲起来,后来投案自首。其只给杨某打过两张收条,一张3万元的一张2万元的,其他的没有打收条,2万元的那张收条在杨某催要时,其母亲向杨某还了。2015年8月27日,其父母将15万元和1万元补偿款共计16万元退给杨某、岳某,让二人给其写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以低价购买房屋为名,诈骗作案二起,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且被告人主动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建新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