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贤佳、莱州安路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贤佳,莱州安路宝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蒋全交,黄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佳,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安路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西孙村。法定代表人:杜洪尧,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海庙后工业区(针织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黄贤佳,经理。原审被告:蒋全交,男,成年人,汉族,住莱州市(针织厂院内)。原审被告:黄娟,女,成年人,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黄贤佳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安路宝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蒋全交、黄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8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以原审被告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或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故原审被告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故意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行为很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获取地方保护之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莱州市,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醴陵市,也不在莱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购买其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尚欠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莱州市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与否,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不予审查。本案的管辖并未以原审被告莱州市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