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年杨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年杨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947号罪犯年杨,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年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8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1月15日、2013年12月7日、2015年10月21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年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年杨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年杨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年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年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