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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鲁1323执594号王会义等诉王永常等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会义,宋金祯,王永常,田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3执594号申请人王会义,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申请人宋金祯,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被执行人王永常,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被执行人田宝梅,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申请人王会义、宋金祯与被执行人王永常、田宝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1323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王永常、田宝梅应赔偿原告王会义、宋金祯经济损失14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王会义、宋金祯负担300元,被告王永常、田宝梅负担340元。本判决于2017年1月22日生效,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赔偿14079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询并扣划被执行人王永常的银行存款215.66元,查询并扣划被执行人田宝梅的银行存款226.05元,过付给申请人。通过沂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房管办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前坡村,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共取得被执行人的赔偿款441.71元。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323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重新立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孙安文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