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兴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6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龙,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林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兴龙酒后驾驶比亚迪轿车沿通北林业局中直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中直路与仁和街交叉口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于某某电话报警,接到报警的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即出警,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时对肇事双方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陈兴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大队即时对陈兴龙进行了血样采集。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兴龙血样检测,结果显示陈兴龙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7年1月14日,陈兴龙在肇事现场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22日,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龙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陈兴龙到案经过、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兴龙的户籍证明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于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的证言;陈兴龙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陈兴龙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兴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兆林审 判 员 张启荣人民陪审员 殷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