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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金连、晋旗龙与崔利雷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连,晋旗龙,方自行承担,崔利雷,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洋,燕赵财保承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皖0291民初1926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一:王金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死者晋英发妻子。 原告二:晋旗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死者晋英发儿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崔利雷,男,汉族,住湖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二: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经理。 被告三: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公司员工。 被告四:赵洋,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792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7年4月18日12时1分,被告崔利雷驾驶冀DM5005重型半挂牵引冀D4T6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北路机务段路段,与晋英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晋英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崔利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期间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安全情况,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英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晋英发出生于1956年12月3日,原告王金连系死者晋英发的妻子,原告晋旗龙系死者晋英发的儿子。晋英发生前一直居住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阳社区前周居民组,晋英发父母已故多年。 冀DM500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4T6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皆为被告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洋,赵洋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腾公司运营,并雇佣被告崔利雷为其开车。冀DM500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洋为晋英发支付了急救费200元(不在原告诉请内)及赔偿款30000元。 各 项 损 失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302.19元 有票据为凭 2、死亡赔偿金 583120元 (29156元/年×20年)晋英发事故死亡时为60周岁 3、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0元 结合死者所负事故责任酌定 4、丧葬费 27569.5元(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5139元/12×6) 5、处理丧事人员费用 1000元 结合死者亲属人数酌定 以上合计 672991.69元 (其中交强险内损失111302.19元,交强险外损失561689.5元) 原告方自行承担 561689.5元×0.2=112337.9元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中死者负次要责任部分 被告燕赵财保承担 交强险部分111302.19元+交强险范围外的商业险主责部分449351.6元(561689.5元×0.8)=560653.79元 被告崔利雷、赵洋、华腾公司承担 0元 以上各项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 判 决 事 项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利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晋英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投有相应保险,故被告燕赵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燕赵财保辩称晋英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但未提交对案涉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的申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对于两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保承担80%的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崔利雷系被告赵洋雇请的驾驶员,故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赵洋承担,被告崔利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赵洋及其挂靠公司华腾公司均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赵洋垫付的30000元应由两原告予以返还。 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燕赵财保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案涉交通肇事即便涉及刑事诉讼,其民事赔偿部分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仍然有效,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应赔付相应死亡赔偿金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知交强险中已约定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燕赵财保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崔利雷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两原告因被告崔利雷的侵权行为承受丧亲之痛,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燕赵财保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洋垫付的急救费200元,有票据为凭,但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内,被告赵洋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被告赵洋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两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燕赵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故被告燕赵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金连、晋旗龙530653.79元,直接给付被告赵洋垫付费用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连、晋旗龙各项损失计530653.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洋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连、晋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6元,由原告王金连、晋旗龙承担220元,被告崔利雷承担923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6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闫 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