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袁盛、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龙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盛,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盛,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原审被告:乐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袁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原审被告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盛上诉称,案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腾铭公司与乙方袁盛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包括因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或甲方向乙方追讨垫付款以及乙方拖欠甲方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其他相关费用引起的纠纷等,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腾铭公司作为甲方也即原审原告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袁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