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长春与翁凤梅、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春,翁凤梅,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凤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春,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长春因与被上诉人翁凤梅、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6)湘081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长春与翁凤梅及湖南永成投资担保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景春于2017年7月6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陈长春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陈长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长春撤回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6)湘0811民初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由陈长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以祥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卓德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芳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