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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洪雨、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定永诚保险公司、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保定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洪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041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83年05月12日出生,原籍陕西省安康市,现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雨,男,汉族,1976年04月09日出生,住安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负责人张爱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永诚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负责人龚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雄县人保财险公司﹚。地址:雄县温泉路北口。负责人李德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馨乐园A座底商。负责人武文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雄县人保财险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信达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秘利建,公司经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洪雨、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定永诚保险公司、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保定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保定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雨、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洪雨驾驶冀FU3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湾“龙翘手锅台院”门前时,因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而撞上路边停放的冀FCX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马京、张朝军、李波、许伟),而后又撞上其他车辆,造成李波、张朝军、马京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01月10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波及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张洪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U37**号车辆在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03月24日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04月21日作出(2017)冀063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扣减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5000元后,判决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7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经查,冀F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6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679**号小型轿车和冀FZ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1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55元、误工费15050元、护理费768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3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83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雨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先期费用经(2017)冀063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我司已作赔付,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我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事故还存在其他伤者,建议预留保险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定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F6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679**号小型轿车和冀FZ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及其他伤者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F187**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标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冀F187**号车处于停放状态,并未参与原告方车辆及人员受伤过程,在赔偿时应区分于实际侵权行为人和直接参与者,冀F187**号车亦属受害方。我司不是实际当事人和实际侵权人,被迫参加诉讼,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洪雨驾驶冀FU3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湾“龙翘手锅台院”门前时,因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而先后撞上路边停放的冀FCX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马京、张朝军、李波、许伟)、冀F187**号小型轿车、冀F669**号小型轿车、冀F605**号小型轿车,冀F187**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将旁边的电线杆挤倒,又将停放的冀F679**号小型轿车、冀FZ60**号小型普通客车砸到。造成李波、张朝军、马京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01月10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波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李波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8653元。经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上唇开放伤。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05月05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肇事车辆冀FU3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洪雨,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原告已就先期的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本院(2017)冀063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0000元;在依法扣除了本案事故中其他无责五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各自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合计5000元后,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43653元(58653元-100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45753元。二、冀F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6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679**号小型轿车和冀FZ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1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李波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李康丽系原告李波之女,2010年12月05日出生,抚养人系原告李波夫妇,法定需抚养年限十二年;被扶养人李增金、王治珍系原告李波的父母,其父李增金出生于1956年08月12日,法定需抚养年限十九年,其母王治珍出生于1959年10月01日,法定需抚养年限二十年,抚养人系原告李波兄妹三人。四、原告李波受伤前系雄县华旺塑料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63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四份,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表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户口簿,雄县华旺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张洪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波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雨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洪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他五无责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保定永诚保险公司、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洪雨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00元有已生效的判决书证实、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考虑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其定残日期确认误工期限为129天,则误工费认定15050元(3500元÷30天×129天);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认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1800元为非正式票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李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为10%,结合各被扶养人的法定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9798元等,被扶养人李康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5879元(9798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李增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6205元(9798元×19年×10%÷3人);被扶养人王治珍的被扶养人生活依法应认定6532元(9798元×20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861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认9508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86元,此数额未超出涉案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洪雨、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67291元〔95086元-(5559元×5)〕。二、被告保定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9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以上共计5559元。三、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2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18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2〕;以上共计11118元。四、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9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以上共计5559元。五、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9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以上共计5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张洪雨负担1092元,原告李波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