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9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李海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李海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404号原告:李红军,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收,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李海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4.89元、护理费63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25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李海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所悬挂的冀E×××××号牌系挪用)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娄里村路口时,将前方由东向南转弯李红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无责任。受伤后,李红军在邯郸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邯郸市××区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提交了邯郸市××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海收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李海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所悬挂的冀E×××××号牌系挪用)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娄里村路口时,将前方由东向南转弯李红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无责任。李海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胸背部外伤、右锁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椎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胸骨骨折。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044.89元。原告主张10854.89元,本院予以认可。受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的永鉴字第2017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李红军2016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护理90天,提供了邯郸市××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李红军出院后,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期限按90计算无证据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酌情确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农村居民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争议,予以支持。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海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李海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李海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854.89元;护理费为19779÷365×60=325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7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2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20×30%=6630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9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74.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李海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伤残项下赔偿数额合计为7855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李海收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974.89元,由被告李海收赔偿。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海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31.89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李海收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