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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111号原告:潘某某,男,1962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1957年8月25日生,蒙古族,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乔某某,男,1957年6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7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1.6分,被告乔某某自愿为其担保。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200.00元未给付,被告王某某称借款30000.00元被乔某某花了,当时乔某某给我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分,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其担保,事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具状起诉。被告乔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约定利息1.5分,由王某某给我担保,我已经把本金30000.00元还了,利息没还,因为当时原告说不要利息了,还钱没出任何手续,也没有撤条,当时我没在家,是我妻子还的,已经记不清是什么时候还的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确实给乔某某担保向原告借了3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2年打的条,2013年我听乔某某说钱还了,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今年原告跟我说改条要利息,我和原告在市场吵起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进行担保。此款借出后,被告王某某使用20000.00元,被告乔某某使用3000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乔某某就其使用的30000.00元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乔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2年3月24日原借条2009年3月24日-2012年3月24日(38个月×3万元×1分6厘=18200.00元没给)”,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借条是由王某某代笔书写,由乔某某签字,借条中备注了2009年-2012年利息没给,约定由乔某某给付。被告乔某某陈述此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已经偿还,并陈述利息没还是因为原告表示放弃利息,但被告乔某某未对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乔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按照月息1.5分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王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此笔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2009年3月24日-2012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问题,因此笔借款在2009年3月24日-2012年3月24日期间由被告乔某某使用,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的下方备注此期间利息18200.00元没给,应视为被告对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认可,但双方计算时间和数额有误,应为36个月×30000.00元×1.6分=17280.00元,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陈述此笔利息口头约定由乔某某给付,本院予以采信,但在2012年2月24日以前王某某并不是保证人,故被告王某某不应对以前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乔某某还对2009年3月24日-2012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17280.00元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资金占用期间(2009年3月24日-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1728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0元,减半收取867.50元,保全费6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志红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