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伟、刘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伟,刘志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元威,何安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伟,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明,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晋川,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王元威,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审被告:何安平,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陈伟、刘志明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一审被告何安平、王元威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伟、刘志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9月1日申请人陈伟、刘志明分别与眉山市天天鲜蔬菜专业合作社股东曾建国签订《钢管大棚租地协议书》与陈伟约定:租地44亩,每亩租金2600元,租期一年。与刘志明约定:租地48亩,每亩租金2600元,租期一年。2015年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简阳至蒲江段JPTJ-11分合同段的工程。为了方便施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陈伟、刘志明辣椒大棚旁边的排水沟进行改道。2015年4月30日晚上下大雨,排水沟不畅,致使申请人的二、三号基地的辣椒大棚被淹,造成71.9亩辣椒损失,68个辣椒大棚损失。经过申请人投保的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农险部告知:二号基地辣椒损失率85%,三号基地损失率91%,按当年每一亩辣椒收入10000元计算,二、三号基地损失率平均88%,辣椒71.9亩的实际损失为632720元。二号基地辣椒大棚损失率53%,三号基地辣椒大棚损失率55%,按每一个辣椒大棚价格3200元计算,二、三号基地辣椒大棚损失率平均54%,辣椒大棚68个实际损失117504元。按每一亩租地损失2600元计算,71.9亩的损失为186940元,合计损失为937164元。当事人为此产生纠纷,经太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根据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证明,柱基清理合同,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建筑发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阻路导致阻工造成柱基受损,二次重钻或者二次重钻后重新灌注柱基混凝土。申请人认为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众所周知,监理公司是被申请人请的,与被申请人存在紧密的财产利害关系,监理公司日志只能对柱基的技术规范有证明力。监理不是法律公证机构,不能对技术规范之外的行为起到客观公平的证明作用。被申请人与王琦系上下属内部关系,所产生的柱基清理合同,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建筑发票无非是自制的文字资料而已!柱基清理劳务作业费的银行支付凭证在哪里?产生纠纷后,拌和运输混凝土原始资料在哪里?第一次钻孔和灌注柱基混凝土方量的原始记录在哪里?二次重钻或者二次重钻后重新灌注柱基混凝土方量的原始记录在哪里?法律上哪里有自己为自己证明的规定?以上原始证据都在被申请人处,原审应该依法责令提供,直接查明事实。原审没有适应法律该程序,也是导致判决错误的原因。被申请人应该在2015年4月30日晚上下大雨之后,至当事人纠纷产生就应该向国家公证机关申请施工现场损害证据保全。既然预计损失严重,纠纷没有解决,为何还要继续施工,扩大损失呢?进入施工现场并非这一条道路,借道运输何尝不可,为何就是要挤在这一条道路上,故意造成损失呢?可见,被申请人是专业的建设施工企业,对蔬菜地旁边的沟渠进行了改道,致使申请人的蔬菜地被淹的结果完全有预见性,其主观上就存在过错。原审一味地偏袒被申请人,完全采信被申请人所谓证据,并不审查证据,利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必然错误。(三)原判决在查明事实中称:“为了分别运输,施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何安平及刘志明、王元威、陈伟三人合伙种植的蔬菜地旁边沟渠进行改道……,2015年7月2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元威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元威损失17万元,此款在7月16日前付清,领到赔偿款后,王元威、陈伟、刘志明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找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以上所谓事实,导致王元威领取17万元赔偿款的行为被认为是代表申请人陈伟、刘志明获取了赔偿。使得申请人刘志明、陈伟在诉讼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案(2016川14**民初2366号正在二审中),被认定王元威,陈伟、刘志明是合伙关系,错上加错,导致一审中申请人陈伟、刘志明种植的蔬菜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申请人认为:我们参加太和镇政府组织调解是维护权利的行为,王元威也是权利人,任何权利人都可以参加调解。原审强硬认为王元威、刘志明、陈伟是合伙关系。然而,赔偿协议只有王元威一个人签字,一个人签字领取赔偿款17万元,王元威与曾建国均是眉山市天天鲜蔬菜专业合作社股东,申请人陈伟、刘志明不过是租了曾建国的蔬菜大棚而已,与王元威没有任何合伙关系。试问17万元的赔偿款能够补偿两个申请人的起码损失吗?以上事实实在无法让人接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申请人遭受的巨大损失视而不见,回避基本的损害事实,显示公平,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犯财产权益纠纷,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必然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有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监理日志、太和派出所报警记录、太和镇政府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采用车辆阻塞被申请人进入施工现场道路,致砼车不能及时进入现场浇筑已打好的桩基,使桩基二次清孔时间过长,导致孔壁压力减少发生局部孔壁塌陷,造成孔径缩小,钢筋笼无法拔出,钢筋笼被埋、桩基断桩、混凝土报废,造成桩基清理损失150.0703万元及工期延误。申请人阻路影响施工行为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申请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陈伟、刘志明提出,造成损害的依据是监理公司出具的,而监理公司是申请被申请人请的,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所出示的损害依据不具证明效力。本案涉案被申请人工程中铁十七局是施工方,监理公司是业主(即建设方或发包方)请来监督工程施工质量的,属于第三方,与被申请人只有工程质量上的关系,没有利益上的关系,且监理公司是在施工现场的技术权威单位,对施工质量起监督和指导作用,对施工桩基、混凝土能否继续使用,是否报废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因此,监理公司在本案具有证人身份,其监理日志正是证明施工桩基、混凝土报废原因的依据。申请人关于监理公司所出示的依据不具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被申请人出示了损害程度(即造成损失的费用)的依据,有桩基清理合同、结算书、发票证据等。由于桩基清理人王琦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通过单项分包形式建立的《桩基清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上下属内部关系。施工合同及结算书是王琦与被申请人之间双方签订并认可的法律关系依据,不是被申请人自制的,建筑发票也是地税部门开据的,具有充分地证明效力,申请人并未提出有效地反驳证据。申请人不认可损害费用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改变排水沟,致雨水淹没了蔬菜作物,造成损失合计937164元,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有误。由于申请人是被告的诉讼地位,诉讼中申请人并未提起相关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判对该部分损失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同理,申请人陈伟、刘志明在太平镇政府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是否获得赔偿款,亦不当本案管辖。综上,陈伟、刘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伟、刘志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任 平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艺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