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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曾寒俊、吴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寒俊,吴健,胡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寒俊,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健,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昌市葳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住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勇,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自来水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2014年6月13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寒俊、吴健、胡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寒俊、吴健、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曾寒俊、吴健、胡勇在本市东湖区章江路与榕门路交界处的斌哥烧烤店,与被害人周某一起吃烧烤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健、胡勇与周某发生拳脚殴斗,随后曾寒俊、周某的朋友方某也参与打斗,过程中曾寒俊用头部撞击周某的面部。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曾寒俊在本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XXX号恒茂瑞都新苑X座X单元X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吴健、胡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曾寒俊、胡勇、吴健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寒俊、吴健、胡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寒俊、吴健、胡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寒俊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胡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从宽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勇有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三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寒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