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庆平、滕新华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平,滕新华,陆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平,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新华,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上诉人张庆平、滕新华因与被上诉人陆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21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庆平、滕新华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并非对原合作协议内容的变更,更不是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是关于双方在项目投资建设中享有并负担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陆军所投资的款项完全用于慈溪海尔一期项目的工程建设,并且本案也是双方在慈溪海尔一期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针对慈溪海尔一期项目签订投资合伙协议,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如产生法律纠纷同意陆军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在张庆平、滕新华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承诺已经送达被上诉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江山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的诉讼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