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连与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羊城晚报社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张玉连,羊城晚报社,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文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连,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华,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原审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5、F6室。法定代表人:张鸿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仅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还以案涉事件发生地在东莞黄××镇为由,申请将案件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二、从报道内容上看,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事件发生地在广东省××黄江镇,上诉人住所在地××在东莞市黄江镇,原审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在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张玉连(原审原告)选择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