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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文娟与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娟,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332号原告:文娟,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7号A幢12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娟诉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友暖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被告山友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友暖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恢复原工商登记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文娟于2012年3月10日受让陈道学持有的被告山友暖通公司40%的股权,成为被告山友暖通公司的合法股东。2016年1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自己持有的股权已被分两次稀释为1.67%。被告山友暖通公司作出上述变更的依据分别是2014年2月19日、2015年1月6日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议,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参加股东会,也未见过上述股东会决议,更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虚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山友暖通公司辩称,被告山友暖通公司认为原告文娟于2013年11月已经将股份转让,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且目前针对原告文娟股东身份的案件尚在审理中,故原告文娟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山友暖通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由案外人陈柯、陈道学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陈柯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60%,陈道学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陈柯。陈柯与陈道学系母女关系。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及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陈柯、陈道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0日,文娟与陈道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道学将其在山友暖通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文娟,转让价格为20万元,文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陈道学支付该款,本协议签订后,山友暖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山友暖通公司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4月1日,山友暖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文娟股份转让本金20万元。2012年3月12日,山友暖通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陈柯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有限责任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股东陈道学、陈柯变更为陈柯、文娟,陈柯同时提交了有“陈道学”、“陈柯”、“文娟”签名的《山友暖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的有“陈道学”、“文娟”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与文娟与陈道学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工商登记中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陈柯占60%,出资30万元,文娟持股40%,出资20万元。山友暖通公司工商档案中有2015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1份,该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公司吸收曾天池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公司股东陈柯将所持有的本公司3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曾天池;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为1200万元,新增的900万元,由股东陈柯认缴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3、会议通过公司新章程共十一章四十六条。在该决议上有陈柯、“文娟”、曾天池签字,山友暖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中陈柯认缴出资额1150万元、文娟认缴出资额20万元、曾天池认缴出资额30万元。陈柯、曾天池、“文娟”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山友暖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山友暖通公司委托孙红波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另查明,1、陈道学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道学与文娟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文娟返还陈道学全部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手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上陈道学签字与陈道学、文娟一致认可的2012年3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陈道学签字明显不同,故应认定在工商档案中用于登记的2012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陈道学与文娟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依据2012年3月12日山友暖通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山友暖通公司的另一股东陈柯对前述股权转让事宜表决同意,即陈道学与文娟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得到了山友暖通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山友暖通公司据此办理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文娟依法取得山友暖通公司的股权,陈道学无权要求文娟返还股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陈道学与文娟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驳回陈道学要求文娟返还全部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手续的诉讼请求。陈道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7年6月15日撤回上诉。2、2016年7月,案外人谭江林以文娟为被告,山友暖通公司以及文娟的丈夫马向东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代持由文娟转让给陈柯的股份并于2014年7月向文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要求判令文娟协助谭江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庭审中山友暖通公司认可未召开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上文娟的签字不是文娟本人签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谭江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3、2017年7月5日,案外人陈道学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文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文娟签订的2012年3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4、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山友暖通公司陈述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由代办工商代办,同时申请对文娟在公司决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工商登记、《章程修正案》、山友暖通公司设立资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6)川0108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7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08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成华区法院开庭笔录、成华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川0108民初4075号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公司作出2015年1月6日公司决议时,原告文娟是否具有被告山友暖通公司股东资格的身份?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外人陈道学与原告文娟之间于2012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山友暖通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文娟系被告山友暖通公司的股东,至于原告文娟是否向案外人陈道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仅仅是股东的出资瑕疵争议问题,不影响原告文娟的股东资格,故对被告山友暖通公司认为原告文娟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辩称意见以及要求再次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友暖通公司认为原告文娟知晓2015年1月6日公司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追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山友暖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山友暖通公司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的情形?被告山友暖通公司在成华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中已认可原告文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相关登记系代办公司代办,故对被告山友暖通公司要求对原告文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因原告文娟并未参加2015年1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亦不知情,“股东会决议”中“文娟”字样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故形成于2015年1月6日的被告山友暖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虚构的,对于原告文娟主张的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山友暖通公司依据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之规定,被告山友暖通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工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文娟已预交,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丹速录书记员廖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