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杨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363号原告:孙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吉��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某,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胡尔勒镇。被告:杨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戈,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16162.1元,其中医药费45717.24元(已扣除2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718.06元、护理费221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82.8��、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3.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某负责拆除杨某一处门市房内装修,门市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北约100米处塞外60季(三只小熊儿童摄影会馆旁边)。后王某联系到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并于10月27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无人监管导致材料坍塌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右侧股骨近端粉末性骨折等其他疾病。现原告亟需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用以维持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知道王某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将拆除工程承包给王某,最终导致王某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王某辩称:孙某是2016年10与额6日去干的活,27日出的事故,当时干活一共去了6个人,他当时砸下面的墙,我告诉他这么砸不对,当时干活的还有一个工友叫董金龙,也告诉孙某这么干活不对、危险,当时我去旁边的五金商店买了一个梯子,告诉孙某站在梯子上面,从上往下砸这样安全。第二天我们又去干活,我没叫孙某,他给我打电话要来干活,我同意了,早上干活时工具烧了,我去修角磨机,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已经给原告23000元,并支付了3797.82元门诊医疗费及272.5元急救车费用。杨某辩称:杨某与王某之间未建立劳务关系,是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在诉状中叙述与事实不符,现场是装修拆除现场,并为堆放任何材料,原告��伤是由于拆除墙体时被砸伤。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选择过失。原告各项主张的数额应以法庭举证情况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王某负责拆除杨某一处260平方米门市的内部装修。2016年10月26日,王某雇佣孙某砸墙。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砸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20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左膝后侧皮肤裂伤,腰部外伤。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7574.74元,门诊医疗费3797.82元(王某已支付),救护车费用272.5元(王某已支付),另王某给原告现金23000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9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某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孙某此次外伤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以150日左右为宜;4、孙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孙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能预见砸墙的危险性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在工友提示危险后,仍然忽视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与王某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由王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完成指定的房屋内部装修拆除工作,王某交付工作成果后,杨某给付报酬,双方应为承揽关系。杨某将房屋装修拆除交由不具备拆除资质的王某承揽,在选任上存在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孙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5%责任,被告杨某承担35%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45717.24元(扣除王某已经支付的2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费用清单数额67574.74元,本院依法保护31202.32��(44574.74元×70%);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保护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参照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事故发生日至第二次开庭日期间232日误工期,按照日误工费156.33元标准计算,共计59718.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误工期应为2016年10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8日,共计225日。因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及相关从事行业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行业113.96元/日计算,共计17948.7元(25641元×70%);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150天及住院期间33天,共计22110.06元,本院依法保护12686.1元(120.82元/日×150日×7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本院依法保护2310元(100元/日×33日×70%);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1000元,本院依法保护14700元(21000元×70%);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7182.8元,本院依法保护17442.3元(11326.17元×11%×20年×70%);8、营养费:原告依据出院医嘱主张营养期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6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4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依法保护2450元(3500元×7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与其子由其抚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3.94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其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其子(2004年2月12日生),本院依法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8元(8783.31元×11%×5年×50%×70%)。以上共计105430.22元,由王某赔偿52715.11元,由杨某赔偿52715.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715.11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715.11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孙某负担13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75元、被告杨某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爽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