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孔令伟与张忠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伟,张忠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157号原告:孔令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晶,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原告孔令伟与被告张忠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结欠原告茶叶款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晶支付原告孔令伟货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忠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