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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相兰与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兰,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721号原告赵相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之。系原告丈夫。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友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系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相兰与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之、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喜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87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已经完成了初始登记,具备办证条件,且该楼座多数业主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宇公司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定为原告办理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宇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青岛青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控股公司),被告作为房屋顶名人无法确认本案原告是否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已向青建控股公司缴纳购房款以及本案房屋是否一房两卖。请求本案追加青建控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若涉案房屋是青建控股公司出售,青建控股公司至今未依法缴纳销售房屋的相关税费,而且经向崂山区政府及税务部门落实,目前涉案房屋所在的x小区已欠6千多万税费。涉案房屋能否办理房产证,责任在于青建控股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法院无权在本案中判令环宇公司为太阳公司垫付售房相关税款,剥夺环宇公司的诉权及抗辩权。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赵相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合同书一份,缴款单据三份,房屋验收交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0月9日交房,并在交房后180日内办理房产证手续的事实。交款单据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房款和契税,履行了全部交款义务,被告应依合同办理房产证手续。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真实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出售之事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应当追加真实产权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环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环宇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置业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1、《合作开发合同》第二部分“合作形式及内容”第1、第4、第5条,证明青建置业公司是涉房屋真实产权人,环宇公司仅是为其顶名的事实。证明青建置业公司以环宇公司名义自己安排人员对外销售涉案房屋,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收取购房款的事实。证明本案应当追加青建置业公司参与诉讼查明其是否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查明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2、《合作开发合同》第6页第8条,青建置业公司应承担销售房屋的相关税金,证明青建置业公司是否缴纳售房税费直接决定涉案房屋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3、青建置业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变更为青建控股公司。综上,证明青建控股公司是涉案房屋真实产权人,被告仅是顶名。涉案房屋能否办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由青建控股公司决定的,本案应当追加青建控股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证据二、环宇公司与包括青建控股公司在内的8家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刻有“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章”、“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财务专用章”的两枚公章是于2005年4月8日之后启用。2、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证明这刻有“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章”字样的公章是只能用于x花园未完项目开发手续、银行按揭贷款、后续建设及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办理。超出此用途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3、涉案房屋的楼座是由青建控股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归其所有,并由其出售,并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刻有“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章”字样的公章不在环宇公司控制之下。环宇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销售及房款事宜并不知情,因此,本案必须追加青建控股公司参与诉讼,以查清涉案房屋能否办房屋产权过户。证据三、(2011)青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花园内的房屋存在一房被二卖的情况,一处房屋有两个购房人主张权利。涉案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需查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被告仅是涉案房屋的顶名权利人,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销售并不知情。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出现错误判决,恳请贵院追加青建控股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证据四、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对房屋出售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所诉主体是否适格,涉案房屋纠纷应由实际产权人出庭处理,被告仅是配合。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相兰于2004年12月7日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5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价款的义务,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又查明,2002年8月2日,环宇公司与青建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第二条“合作形式及内容”约定,青建置业公司以环宇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并签订售房合同,销售收入存入环宇公司为青建置业公司开设的专用账户。合同第三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环宇公司与青建置业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环宇公司按照房产部门确权后面积进行楼面地价及营业税金结算,结算后环宇公司将销售收入扣除楼面地价款、营业税及建设费用后款额作为青建置业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收益。再查明,2005年4月8日,环宇公司与青建置业公司等8家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环宇公司及包括青建置业公司在内的8家单位各派一名代表成立“x花园项目工作小组”,刻制新印鉴,即“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章”、“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财务专用章”用于x花园未完项目开发手续、后续建设及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且“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财务专用章”由环宇公司派专人保管,专职负责盖章事宜。另查明,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购房人起诉环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崂山区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购房人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青岛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购房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交付房屋,且具备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提出被告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请求后,被告托辞不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环宇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盖公章为“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并非环宇公司鉴定申请中的“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x花园项目”公章,因此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环宇公司申请追加青建置业公司即现在的青建控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可知,被告环宇公司已授权案外人青建控股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售房、签订售房合同,因此对于环宇公司只是顶名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本院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案外人青建控股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环宇公司申请追加青建控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位于x房屋协助原告赵相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孙 未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雁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