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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舒卫宁、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卫宁,程红,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卫宁,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董益鑫,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卫宁、程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卫宁、程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事实和理由:钱已还清,证人吕某可证实,只是没要回借条。被上诉人王宁辩称:上诉人称用租金进行了抵扣没有相关凭证,证人吕某并未到庭作证,其签字有待证实。说没要回借条有违交易习惯。原审原告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暂至2016年8月13日止),自2016年8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舒卫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宁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一年,按2%计息)。”此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舒卫宁归还该借款未果,故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卫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及转账流水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舒卫宁抗辩称其已用租金抵扣了借款本息,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舒卫宁在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红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舒卫宁、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宁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舒卫宁提交三份自己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款已结清。被上诉人王宁质证认为,该三份情况说明都是上诉人舒自己出具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说明的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舒卫宁与王宁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舒卫宁、程红抗辩借款已还清,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舒卫宁、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舒卫宁、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