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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童敬军与被告王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敬军,王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282号原告:童敬军,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曼,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勇,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敬军与被告王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怀勇赔偿原告童敬军损失138032.1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5时35分,原告童敬军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盘乌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9公里处时,适遇被告王怀勇驾驶的皖M×××××轻型厢式货车出青石巷小区右转进入道路,两车在小区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敬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敬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童敬军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王怀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9日15时35分,原告童敬军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盘乌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9公里处时,适遇被告王怀勇驾驶的皖M×××××轻型厢式货车出青石巷小区右转进入道路,两车在小区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敬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敬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怀勇是事故车辆皖M×××××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事发时事故车辆亦是由其驾驶。另外,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童敬军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童敬军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童敬军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对原告童敬军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764.8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经核对,发票金额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期限正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620元(住院21天,100元/天,出院69天,80元/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720元(住院期间90元/天,21天;出院期间70元/天,69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6880元(3360元/月,240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并提供南京多亦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2000元/月,240日)。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期限正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酌定为2500元。8.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童敬军损失为:医疗费267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3766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敬军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被告王怀勇驾驶皖M×××××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童敬军驾驶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童敬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怀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5824元。原告共计损失137668.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6324元及鉴定费2360元,余款189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49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童敬军各项损失共计125816.4元。被告王怀勇应赔偿原告童敬军鉴定费2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额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敬军损失125816.4元;被告王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敬军损失2360元;驳回原告童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王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徐 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米庆光书 记 员  弓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