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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家银与被告丁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银,丁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399号原告:姚家银,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义宝,男,1985年11月21日生。被告:丁翼,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家银与被告丁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翼退还代缴的电费545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9月9日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室房屋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出售给丁翼。因其疏忽,未取消该房产电费的银行自动代扣服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丁翼缴纳了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电费合计545元。经与丁翼交涉,丁翼表示不愿返还该笔费用。被告丁翼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姚家银与案外人余佩林共同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室房屋出售给被告丁翼。同月,姚家银将房屋交付给丁翼。房屋交付后,因姚家银未取消以银行卡代缴代扣电费的方式,姚家银银行卡中为丁翼代缴电费545元。此后,姚家银向丁翼索要545元未果。2017年6月,原告姚家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翼返还代缴款项545元。审理中,因丁翼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电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姚家银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丁翼后,因姚家银未取消银行代缴代扣电费业务,为丁翼代缴了电费545元,姚家银要求丁翼返还该款,丁翼拒绝返还,丁翼为此实际取得了不当利益,其拒绝返还该笔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姚家银要求丁翼返还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家银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姚家银垫付,被告丁翼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