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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执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钟国雄、蔡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国雄,蔡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钟国雄,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蔡金龙,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广昌县,现住广昌县。钟国雄与蔡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蔡金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国雄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蔡金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1232.6元,给付申请人诉讼期间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714.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蔡金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福田牌BJ3042V3PBB-B5自卸货车。于2017年4月19日移送评估,2017年5月12日本院以(2017)赣1030执47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对车辆进行拍卖,买受人许炳文(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县××乡许寮96号之二,身份证号)通过竞买号K1055在广昌县人民法院于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开展的“赣F×××××福田牌的自卸货车”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182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车辆。本院认为,上述拍卖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蔡金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福田牌BJ3042V3PBB-B5自卸货车以18200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许炳文(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红星乡许寮96号之二,身份证号)所有。上述财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许炳文负担。许炳文应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迳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