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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9号。负责人:黄建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讼代理人:张辅君,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异议人: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38号。负责人:任维达,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海,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波,男,1969年1月17日生,土家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3号。(已注销)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大连丰力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与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1995年3月3日作出(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冶金经贸公司偿还丰力公司借款93万元及利息等。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其已取得全部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西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为该院(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冶金经贸公司已被注销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变更经信委为该院(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信委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经信委的异议。异议人经信委不服该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2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另查,冶金经贸公司于1992年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大连市冶金工业局供销公司。1993年5月,冶金经贸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大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总公司)。1996年10月11日,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大编发〔1996〕75号《关于市经委实行行业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决定:冶金总公司不再承担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其职能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行业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本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本行业企业生产经营方案和投资方向,促进行业的产业结构向合理方向发展;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实施的管理;负责对行业政策、法规的调查研究,对行业内乡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进行指导等。行业办在上述工作需要时,可使用局(总公司)的印章。1997年11月16日,冶金经贸公司向冶金总公司提出废业申请,申请载明”本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已无法再经营下去,特申请废业,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冶金总公司负责清理”。1997年11月18日,冶金总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了《关于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废业的批复》,同意冶金经贸公司废业,并承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工商机关于1997年12月5日核准冶金经贸公司注销登记。2001年11月15日,《大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将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更名为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不再保留冶金总公司、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将其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职能划归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其他职能转入各行业协会。2004年8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将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将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联系工业行业协会等职能,市乡镇企业局的职能,划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2009年10月9日,《大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组建经信委。将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局)、大连市信息产业局划入经信委。不再保留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大连市信息产业局。再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2016年4月5日进行名称变更,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大编发〔1996〕75号《关于市经委实行行业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决定冶金总公司不再承担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其职能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仅涉及将冶金总公司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划拨至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并未涉及由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接受财产或继受债权债务。1997年12月,原被执行人冶金经贸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在注销时,其主管部门冶金总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了《关于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废业的批复》,同意冶金经贸公司废业,并承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故原被执行人冶金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冶金总公司负责清理。2001年11月15日,《大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将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更名为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再保留冶金总公司、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将其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职能划归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其他职能转入各行业协会,并未将冶金总公司所承诺的”负责清理冶金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划拨至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4年8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将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将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度、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联系工业行业协会等职能,市乡镇企业局的职能,划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所涉及的职能并未包括债权债务清理职能,并未将冶金总公司所承诺的”负责清理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划拨至大连市经济委员会;2009年10月9日,《大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组建经信委,虽然组建后的经信委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与其他部门组成,但因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并未继受”负责清理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职能或义务,故不能认定经信委继受”负责清理冶金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职能或义务。虽然被执行人冶金经贸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其主管部门冶金总公司承诺对其债权债务负责清理,但在整个组织机构和职能变更的过程中,均未涉及案涉债权债务清理的变更或承继。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并未证明经信委继受了冶金经贸公司的债权或资产,因此其要求变更经信委为(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信委的异议请求成立,裁定:撤销该院(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要求变更经信委为该院(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未经清算,在工商机关出具的承诺”清理”债权债务就是指”清偿”债权债务。1997年11月18日,冶金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冶金总公司出具了《关于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废业。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冶金总公司负责清理。”即未清算即注销了冶金经贸公司,没有冶金总公司的注销文件,中山区工商局也不会注销冶金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综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我行认为清理的含义就是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10月11日,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大编发(1996)75号《关于市经委实行行业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原文内容”市委、市政府决定:大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不再承担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其职能由相应组建的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为市经委内设机构)承担。......可使用局(总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冶金总公司变名了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为市经委内设机构),内设机构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与暂时保留印章的冶金总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二个牌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既然冶金总公司经过一系列变更为经信委的内设机构,则冶金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所有职能理应由经信委这个法人承继。三、(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冶金经贸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经多次机构变更为经信委。综上,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即变更经信委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本院对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1997年12月5日,冶金经贸公司被注销登记。2004年6月18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分局对丰力公司予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冶金经贸公司已被注销,经信委否是其相应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冶金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被注销时,承诺负责”清理”而非”清偿”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主张冶金总公司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关于相关部门未履行清理责任的主张,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另案诉讼等方式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冶金经贸公司非因合并而注销,故申请执行人以该规定为据主张冶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经信委承担无事实依据。另,在冶金总公司后续的职能变更过程中,相关文件明确的内容有:冶金总公司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冶金管理办公室承担;冶金管理办公室的多项职能论述中涉及资产管理的为”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实施的管理”;行业办在对上工作需要时,可使用局(总公司)的印章;2001年经大连市党政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冶金总公司、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将其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职能划归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即上述文件中涉及到经信委的职能表述仅有”行政管理职能、行业管理职能、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实施的管理、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执行法院据此即于(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中直接认定”冶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其对负责清理的承诺的效力及于冶金管理办公室”显系依据不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而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本��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经信委为本案被执行人需同时满足冶金总公司应承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而经信委应承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均未符合或仅符合其中一项都无法依法定程序变更经信委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经信委为(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